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思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思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思菡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自民國102年1月11日起於每月11日前給付英利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利生公司)新臺幣(下同)6,000至滿33,799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該案業於102年1月8日確定。詎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未依緩刑條件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英利生公司如數給付,經查至102年5月10日止僅向被害人償還21,000元,嗣後剩餘之12,799元經告訴人數度催討,受刑人均置之不理,有告訴人刑事聲請狀可憑,是受刑人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於緩刑附條件應由被告履行之情形,雖非謂被告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被告係因侵占等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於被害人之立場,當以被告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被告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而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受刑人邱思菡前因業務侵占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緩刑2年,應自102年1月11日起於每月11日前給付英利生公司6,00
0至滿33,799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該案業於10
2年1月8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參諸上揭確定判決,係因參酌受刑人前科紀錄,認其僅一時失慮,誤蹈刑章,惟於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方認為該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因告訴人表示同意願與受刑人以該判決主文所示分期付款方式達成和解,因而認對受刑人課以上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㈡受刑人因前開案件受緩刑宣告後,本即應履行前揭緩刑之負
擔內容,遵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俾符上開判決宣告受刑人緩刑之目的。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固有於102年1月11日匯款6,000元、102年2月8日匯款6,000元、102年3月11日匯款5,000元、102年5月10日匯款4,000元、102年8月5日匯款1,000元,總計匯款22,000元予告訴人,然自此之後,受刑人即未再為任何給付等情,有告訴人提供之玉山銀行臺幣交易明細查詢單、LINE對話通聯紀錄單可憑。
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因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獲緩刑,應賠償告訴人金額為33,799元,並非至鉅,然受刑人迄今竟僅給付22,000元,且於本院定期傳喚時亦未到庭,有訊問筆錄、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顯見受刑人全然無視前開判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不惟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亦堪認受刑人毫不珍惜該判決給與之自新機會,其守法觀念薄弱且未改過遷善,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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