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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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80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禁用農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標籤紙壹佰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標籤紙壹佰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址於彰化縣秀水鄉民華巷3號之「勝利種子農藥行」之實際負責人,並實際從事販賣農藥之工作,其明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加工、分裝、輸入、輸出、販賣、使用之農藥」係屬禁用農藥,另亦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摻雜或抽換國內外產品,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或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之農藥」,係屬偽農藥,依法均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之。竟基於販賣禁用農藥、偽農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7年
7月、8月間起,陸續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禁用農藥及偽農藥後,隨即將該等購入之禁用農藥及偽農藥陳列、儲藏在上開「勝利種子農藥行」內販售,再販賣予不特定人,藉以賺取中間差額牟取不法利益。嗣於98年4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甲○○上開「勝利種子農藥行」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禁用農藥、偽農藥及附表二所示之未檢出農藥成分之物品、標籤紙100張。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98年6月8日藥試化字第化字第0982505377號檢驗報告1份。
(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98年7月9日防檢三字第0981484633號函所附判定結果報告1份。
(四)查獲現場照片、查扣物品稽核表、扣押物品移交記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禁用農藥、偽農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標籤紙【益速龍( 佈飛松 )】100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之販賣禁用農藥罪及同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
又被告分別販賣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前所為陳列、儲藏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農藥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之販賣禁用農藥罪及同法第48條第1項第
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禁用及偽農藥之販賣,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甲○○於其所經營之「勝利種子農藥行」內儲藏、販賣上揭禁用農藥、偽農藥之營業性行為,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此販賣禁用農藥、偽農藥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未經刑罰權之訴追行使手段(諸如經犯罪偵查機關查獲),或有何積極事證(例如先後行為之時間差距甚遠、期間曾在監在押等)顯示行為人上開反覆實行之犯意有所中斷,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儲藏、販賣之舉措,各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應僅論以一販賣禁用農藥罪及一販賣偽農藥罪,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2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惟販賣禁用農藥及偽農藥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破壞主管機關對於農藥管理之機制,且無視國家禁止使用禁用農藥與偽農藥之禁令而有破壞自然生態環境及危害國民性命、健康之虞,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手段、本案所查獲之農藥數量、價值、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標籤紙100張,為被告所有供販賣偽農藥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二)按農藥管理法於96年7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農藥管理法刪除第53條第1項之刑事沒收規定,改於第5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
二、依本法查獲之劣農藥。三、依本法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禁用農藥或第七條第一款偽農藥之器械、原料。四、違反第十九條、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其農藥、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品。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考其修正理由,謂:「為防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依本法查獲之偽禁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禁農藥之器械、原料,倘不先予處分,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農藥、器械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為配合本條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品之處置與司法機關無涉,修正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無須再會同法務部」等語,即係將偽農藥與禁用農藥之處置由刑事沒收劃歸行政沒入,而非在刑事沒收外,賦予行政機關沒入之權限,否則無須刻意將刑事沒收規定刪除,是就查扣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禁用農藥與偽農藥之行政沒入處置,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參以偽農藥與禁用農藥之成分對於人體或環境有重大之影響,倘如由司法機關以非專業、妥適之方式執行沒收,即有可能因而造成人體或環境之傷害。準此,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禁用農藥及偽農藥,自宜由專業之主管機關執行沒入為宜。
(三)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7項扣案物,悉未檢出農藥成分,均非農藥,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98年
6月8日藥試化字第0982505377號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非屬禁用農藥或偽農藥,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98年度偵字第27746號):查本案起訴部分係98年4月7日經犯罪偵查機關查獲前之犯罪事實,而移送併辦部分所查扣之禁用農藥、偽農藥,係經警於98年11月4日始查獲,此期間相隔半年餘,顯示行為人上開反覆實行之犯意有所中斷,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儲藏、販賣之舉措,難就前後2部分之犯罪事實總括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即無從併予審理,則非屬本院審判範圍,應檢卷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農藥管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農藥管理法第46條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禁用農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農藥管理法第48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二、將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專供加工輸出用之農藥或第3款所定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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