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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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免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聲字第9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簡志明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林毓璟
朱逸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理人 陳怡穎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理人 陳信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楊富傑 相對人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簡志明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志明(原名: 簡崇旭 )前經本院10
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1號裁定不免責後,債務人繼續清償新臺幣(下同)44,717元,加計清算程序中債權人受償23,905元,已還款68,622元,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爰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
清字第53號裁定自民國109年3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4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惟因聲請人名下僅有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23張(價值約6,030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加保單紅利17,841元,及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存款34元,共計23,905元,經聲請人提出現款清償,並由本院依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後,109年7月3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又經本院於109年11月30日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遂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1號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債案卷查核無訛。從而,聲請人前業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定不應予免責,則其再依同條例第141條聲請本件免責,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應予審究者即為聲請人於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後陸續清償債權人之金額是否已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㈡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6月9日所製作並公告之債權表
,本件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債權額比率各分別如附表所示,而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1號裁定認定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68,622元,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23,905元(不含郵務送達費6,429元),業經本院核閱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1號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見院卷第25至37頁)無訛,則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各應受清償之金額,亦應分別如附表所示數額按債權比率計算之應受清償金額。另聲請人於不免責後,已於110年9月1日至110年10月18日期間分別匯款如附表「已受清償之金額」欄之款項予各債權人,亦與債權人陳報受償金額相符,有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元大銀行存入憑條、陽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代收帳單繳款專用憑條、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永豐銀行信用卡繳費收執聯、玉山銀行存款回條、新光商業銀行繳款人收執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代收信用卡款客戶收執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條附卷可稽(見院卷第41至46頁)。復依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聲請人清償之金額亦已達各債權人依法應受清償之金額,故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另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不同意免責,並主張聲
請人未舉證其係以「繼續工作」之收入償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應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且聲請人經裁定不免責確定後,於1年2個月內卻能再提出44,717元清償各債務人,若非隱匿財產,即係再向他人借款,此亦非消債條例第14
1條規定之還款來源,應認聲請人不應免責云云;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陳報不同意免責,並主張聲請人有固定收入,且聲請人自陳入不敷出,卻未說明係何人資助其生活,應認其有隱匿財產情形云云。惟聲請人係屬前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現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原則上僅就其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
141條之要件而為審查,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是前開債權人所執主張,均無足採。此外,依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清算事件中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編造並經公告確定之債權表所載,債務人所欠金額均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所定情形,債務人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潘惠敏附表:(新臺幣)
編號債權人債權總額(依照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第37號清算程序時所製作之分配表)債權比率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已受清償之金額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4,938元6.06%2,709元2,709元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71,134元10.5%4,695元4,695元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21,884元8.47%3,786元3,786元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30,008元26.28%11,750元11,750元5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9,363元2.17%970元970元6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56,606元8.94%3,998元3,998元7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165,188元2.25%1,006元1,006元8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372,785元18.69%8,358元8,358元9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85,254元7.97%3,563元3,563元10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24,003元3.05%1,364元1,364元11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43,488元3.32%1,483元1,483元12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70,000元2.31%1,035元1,0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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