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總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總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杜總鎮前有搶奪、恐嚇及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六日十三時三十三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街○巷○○號前,見 李健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之方式打破該自小客車左後車窗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入內,竊取李健安所有放置在該自小客車左後座之黑色手提包一個(內有健身房會員卡及汽車行照各一張)及車內之現金新臺幣約一百元得逞。嗣經李健安發現報警後,始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杜總鎮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健安及證人即被告之母 謝秀娥 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七幀。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核被告杜總鎮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恐嚇及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且其非無謀生能力,竟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有輕度肢體障礙,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一紙存卷可參,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