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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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2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松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度偵續字第四六四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松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松龍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監服刑期滿執刑完畢。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0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楊松龍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間,因經濟困窘,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秋宗 」之男子(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十八歲之人)提議,同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擔任財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財葆公司)之負責人。楊松龍明知財葆公司實際上並無營業,形同空頭公司且由伊擔任人頭負責人,可預見若以該公司申請並開立支票,勢將無法兌現,一旦供作他人使用,可能以該支票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工具,猶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不特定人詐欺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在「陳秋宗」之陪同下,前往臺北市○○○路○段○號建華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及臺北市○○路○○○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內支庫,以財葆公司名義,分別開立帳號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並申請支票簿予「陳秋宗」使用。嗣「陳秋宗」以財葆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二張支票,供不特定之人作為詐欺之工具。迨九十四年間某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佯以購買 玉石 為由,向 賈殿祥 (已死亡)購買玉石,並以上開支票支付價金,賈殿祥因而陷於錯誤,乃收取上開支票後交付玉石。賈殿祥取得該等支票後,於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持上開支票作為支付向 呂克遜 購買玉製飾品之價金,呂克遜再於九十四年間某日,在新竹市○○路○段○○○號四樓之一 甯正心 之住處,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作為償還積欠甯正心之款項。嗣該等支票屆期無法兌現,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被告楊松龍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松龍於一0一年一月十八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呂克遜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偵訊時陳稱:「(問:為何會有他人的客票?)九十四年三、四月份,是我去批發玉石來賣給賈殿祥,賈殿祥開給我的支票……賈殿祥已經過世了。」等語,證人甯正心於一0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偵訊時證稱:「(問:呂克遜為何拿這二張支票給你?)他跟我借錢,是要拿這二張支票還我錢,但這二張支票都跳票。」等語明確,並有建華銀行領用支票及退票明細表(記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已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遭到退票)、合作金庫票據事故查詢單(記載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已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遭到退票)各一份、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二張、退票理由單二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上開犯行有關之刑法第二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七條均已修正,另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刑法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關於幫助犯及累犯之規定雖有修正,又刑法施行法另增列第一條之一之規定,然於本案具體適用結果,前揭條文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參照),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所從屬之正犯罪名係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如後述),法定刑中有科處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另被告係累犯,依法應予加重其刑;又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減輕之(詳如後述)。而法定本刑中關於科處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而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所定,僅加減其最高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其因幫助犯減輕罰金刑部分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至於累犯加重罰金刑部分則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綜上,整體綜合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差異,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至於易刑處分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不包括在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應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八五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三號、第六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楊松龍係以財葆公司負責人身分申領支票後,交由名為「陳秋宗」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雖被告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監服刑期滿執刑完畢。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0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被告申領並提供空頭公司支票之幫助行為時,或其所幫助正犯之詐欺犯罪行為時,均符合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之情形),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並先加後減之。另被告雖曾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審易字第二四六號判決有罪確定,惟觀諸該案判決及起訴書所載,係針對被告自九十一年起,以不實資料申辦取得信用卡,及前後多次刷卡消費之詐欺犯行,此與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情節、參與情形均明顯有別,尤其被告於本案係被動受「陳秋宗」之要求申領財葆公司支票,其後再任由「陳秋宗」簽發支票供他人詐欺犯罪,亦與前揭另案被告基於自己利益考量而詐取信用卡或刷卡消費從中牟利之情事,差異至鉅,難認被告係基於初始擬定之犯罪計畫而基於概括詐欺犯意反覆為之,自無修正前刑法連續犯適用之餘地。是以本案與前述業經判決確定之其他詐欺案件既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當不受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仍應為實體之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經濟狀況欠佳,一時貪圖小利而提供空頭公司之支票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致該無從兌現之支票在市場上流通而影響正常交易秩序,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一00年七月十五日為警緝獲而非自動歸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輝偵宿緝字第四三九八號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惟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所示於該條例施行前通緝之要件不符,尚無該條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仍應予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新臺│支票號碼│付款人│││││幣)│││├──┼────┼──────┼─────┼──────┼─────┤│1│財葆公司│94年5月30日│568000元│AO760123號│建華銀行總│││││││行營業部│├──┼────┼──────┼─────┼──────┼─────┤│2│財葆公司│94年6月16日│400000元│HJ0000000號│臺灣省合作│││││││金庫城內支│││││││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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