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原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原上字第14號上訴人 高慶龍 被上訴人 劉素珍
張一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明。換言之,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繳納新臺幣8萬4512元,該裁定於同年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85頁)。上訴人雖就其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107年12月5日以107年度聲字第591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亦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上訴人(見該案卷第9頁),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稽(見本院卷第89頁)。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蔡和憲法官賴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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