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1444號原告 郭永福 被告 林振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柒佰叁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93/100000,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開土地之交易價額定之,另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於民國84年8月23日以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84年信義字第211360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因系爭建物之價額,低於共同擔保之債權總金額3,000萬元,故應以系爭建物之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將系爭土地、建物合併計算,而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交易資料、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暨所坐落土地之交易價格約28,711,200元(計算式:240,000×119.63㎡=28,711,200),加計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之停車位市價2,500,000元,合計為31,211,200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6,736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5,000元外,尚應補繳281,7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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