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2年度馬簡字第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馬簡字第37號
原   告  呂明宗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 律師
被   告  顏玉柱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馬簡字第3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2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炫谷
  書記官 林德盛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各支票依
其票面金額自如附表二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各支票依其
票面金額自如附表一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6月28日當庭就上開利息起
算日部分,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7頁)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貸與 黃順忠 金錢而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
二所示、票面金額共180萬元之支票6紙(下稱系爭6
紙支票),詎原告分於如附表二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
提示,均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未獲兌現。原告取
得系爭6紙支票,並無惡意或詐欺情形,被告不得以自己與
黃順忠間所存在抗辯事由,用以對抗原告,爰依票據法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6紙支票原係黃順忠向被告表示因生意上給
付貨款所需,須借被告簽發之票據持以給付貨款,被告因而
簽立交付與黃順忠,供其給付貨款之用,黃順忠並向被告保
證會負責讓系爭6紙支票兌現不跳票,並簽立切結書給被告
,其並不知情事後黃順忠竟持系爭6紙支票再向原告借款,
且黃順忠曾持原告配偶開立之數張支票票面金額共150萬元
向被告借款,被告將該等支票再轉讓與友人,後黃順忠向被
告表示原告配偶開立之上開票據可能跳票,要求被告先匯款
150萬元至原告配偶帳戶墊付該等票款,被告要求黃順忠將
在原告處之系爭6紙支票取回交還與被告做為對價取得,惟
黃順忠帶領被告前往與原告商談上述條件時,原告拒絕與被
告協商。俟被告為免失信於友人,仍於原告配偶開立之上開
票據快到期時,前後匯款兩次共150萬元至原告配偶帳戶內
,以免原告配偶跳票,黃順忠亦表示被告先匯款幫助原告配
偶度過上開跳票危機,其將會向原告取回系爭6紙支票交還
與被告,事後卻全無下文,伊感覺受到黃順忠與原告兩人所
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二所示6紙支票,詎屆
期提示而不獲承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6紙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54號卷第6頁
至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為真實。至原告依
據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間爭點厥為:被告是
否須就系爭6紙支票,負票據債務責任,茲分述於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票
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
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
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無
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
第30條第1項後段自明。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
㈡查系爭6紙支票係被告所簽發並交付與黃順忠等事實1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業據證人黃順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
6紙支票係伊向被告借得,並轉讓交付與原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9頁及第97頁),則應足推認系爭6
紙支票經被告完成票據行為,係有效票據,兩造間亦非直接
前後手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則證人黃順忠雖於本院
審理時曾證稱:因原告開立其配偶支票給伊,後來原告無法
使該等支票兌現,伊乃向被告借得系爭6紙支票交付與原告
,供原告持系爭6紙支票向他人借款,伊曾有跟原告說明系
爭6紙支票係向被告借得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及
第29頁),然其嗣又證稱:系爭6紙支票最初係因要向廠商
支付貨款,向被告所借得,後因伊急需用款,故持系爭6紙
支票向原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其證詞前後矛盾
相異,故縱認原告於取得系爭6紙支票時,知悉該等支票係
黃順忠自被告處借得,然亦難憑此即認原告知悉被告與黃順
忠間之抗辯事由,被告於未能充分舉證證明原告出於惡意或
詐欺而取得系爭6紙支票之情事,自不得以自己與原告之前
手黃順忠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本件原告,是被告辯
稱:黃順忠簽立切結書與伊,向伊保證會負責讓系爭6紙支
票兌現,原告不得對其主張系爭6紙支票債權云云,即難為
採。從而,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其復未主張並舉證
證明原告有何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其自應負發票人責任,而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
㈢又被告上開辯稱其遭受黃順忠與原告欺騙云云,然被告並未
對於其就系爭6紙支票發票行為有何遭受詐欺或原告知悉其
係遭詐欺而為發票行為仍受讓該票據為舉證證明,是其此部
分辯稱即難為採。被告雖又辯稱:原告與黃順忠偽稱以要返
還系爭6紙支票,騙伊先為原告配偶支票帳戶代墊150萬元,
以讓原告配偶不至於發生跳票情形云云,然被告對其所稱此
部分受損害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是其此節陳稱亦難為採。
㈣至被告雖又辯稱:伊已匯款150萬元至原告配偶支票帳戶讓
原告配偶之支票能過票,原告不得再對伊主張系爭6紙票據
云云,然依被告上開陳稱匯款始末,並參以證人黃順忠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伊當天帶被告前與原告商談原告配偶支票即
將跳票事宜時,原告拒絕與被告及伊商談,惟伊仍於事後拜
託被告匯款至原告配偶支票帳戶,讓原告配偶能順利過票等
語以觀,並未顯示原告有與被告達成被告匯款150萬元至原
告配偶支票帳戶,原告即返還系爭6紙支票做為交易對價之
約定,故縱認被告確曾為避免讓原告配偶支票跳票,而匯款
150萬元至原告配偶支票帳戶,然此亦僅生被告是否得對原
告配偶主張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相關款項之問題
,難認與原告有何干涉,自難憑此做為拒絕本件系爭6紙支
票給付之抗辯事由,其此節陳稱即難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利息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林德盛
法官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德盛
附表一:
┌─┬──────┬───────┬──────┬───────┬─────┐
│編│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人│提示日(即利息│支票號碼│
│號│(新臺幣)│││起算日)││
├─┼──────┼───────┼──────┼───────┼─────┤
│01│18萬元│102年4月23日│澎湖縣第一信│102年4月23日│0000000│
││││用合作社朝陽│││
││││分行│││
├─┼──────┼───────┼──────┼───────┼─────┤
│02│36萬元│102年4月25日│同上│102年4月25日│0000000│
├─┼──────┼───────┼──────┼───────┼─────┤
│03│36萬元│102年4月28日│合作金庫銀行│102年4月28日│SC0000000│
││││澎湖分行│││
├─┼──────┼───────┼──────┼───────┼─────┤
│04│18萬元│102年4月30日│同編號1│102年4月30日│0000000│
├─┼──────┼───────┼──────┼───────┼─────┤
│05│36萬元│102年5月5日│同編號3│102年5月5日│SC0000000│
├─┼──────┼───────┼──────┼───────┼─────┤
│06│36萬元│102年5月10日│同編號3│102年5月10日│SC0000000│
└─┴──────┴───────┴──────┴───────┴─────┘
附表二:
┌─┬──────┬───────┬──────┬───────┬─────┐
│編│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人│提示日(即利息│支票號碼│
│號│(新臺幣)│││起算日)││
├─┼──────┼───────┼──────┼───────┼─────┤
│01│18萬元│102年4月23日│澎湖縣第一信│102年4月23日│0000000│
││││用合作社朝陽│││
││││分行│││
├─┼──────┼───────┼──────┼───────┼─────┤
│02│36萬元│102年4月25日│同上│102年4月25日│0000000│
├─┼──────┼───────┼──────┼───────┼─────┤
│03│36萬元│102年4月28日│合作金庫銀行│102年4月29日│SC0000000│
││││澎湖分行│││
├─┼──────┼───────┼──────┼───────┼─────┤
│04│18萬元│102年4月30日│同編號1│102年4月30日│0000000│
├─┼──────┼───────┼──────┼───────┼─────┤
│05│36萬元│102年5月5日│同編號3│102年5月6日│SC0000000│
├─┼──────┼───────┼──────┼───────┼─────┤
│06│36萬元│102年5月10日│同編號3│102年5月10日│S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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