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岡補字第46號
原 告 朝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統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駱騏濬
上列原告與被告福利國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給付服務費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金額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