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黃財發
被   告  許清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許金柱 (已歿)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88年間向原告聲請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暨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同時申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作為貸款動支使用及
一般消費使用,約定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許
金柱至91年1月27日止,尚有系爭信用卡消費款188,419元
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及信用卡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88,419元及自91年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擔任系爭信用卡之連帶保證人。許金柱前
雖有向原告聲請額度20萬元之貸款及系爭信用卡。惟實際貸
款金額193,500元,已於88年10月1日匯至許金柱所有高雄
市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內,而系爭信用卡審核未通過,並未發卡,是原告主張以系
爭信用卡動支貸款額度有誤。另原告提出系爭信用卡之清償
資料部分,因許金柱已過世,被告不清楚該清償紀錄由來,
且許金柱並未投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
壽保險公司)團體保險,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與事實不符。
故原告以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為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許金柱以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申辦系爭信用卡,持系爭系爭信用卡預借現金動支
貸款額度及消費,尚積欠系爭信用卡債務188,419元及遲延
利息未清償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
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許金柱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申請系爭信用卡,有系爭信用卡
申請書、連帶保證人資料卡為證(見北簡卷第3至4頁)。
被告雖否認連帶保證人署名之真正,惟系爭信用卡連帶保證
人資料卡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係與被告筆跡筆畫特徵相
同,有卷附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是以被告確
為系爭信用卡之連帶保證人無訛。
⒉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於88年10月1日使用系爭信用卡預借現
金20萬元即係提領核准之貸款20萬元,許金柱使用系爭信用
卡消費,並提出約定書、消費明細表佐證(見本院卷第218
頁、第151頁)。上開約定書第1條係記載該約定書係補充
信用卡額度消費之一般共同約款(見本院卷第218頁),意
即該約定書之內容適用於信用卡消費契約,並未明文該約定
書借貸之金額撥款方式係由信用卡提領。且信用卡除預借現
金功能外,另可用於一般消費使用,申辦時需檢附相關證明
供發卡單位審核,審核通過後始會核發信用卡。許金柱雖邀
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申辦系爭信用卡,仍需經原告核卡後,
始能使用系爭信用卡。縱原告稱系爭信用卡可動支貸款等節
屬實,系爭信用卡預借現金之功能僅係原告交付借款之管道
之一,倘系爭信用卡因故未予核發,原告仍可選擇由其他方
式交付許金柱借款。而被告對於系爭信用卡核發與否有爭執
,原告亦未提出許金柱已收受系爭信用卡之證明。況且,上
開消費明細表所載之消費紀錄,除預借現金20萬元外,僅有
「新光團體生活500險月繳」之消費紀錄(見本院卷第151
至178頁),而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於102年12月12日函覆本
院查無系爭信用卡繳納保險費紀錄,亦無許金柱投保新光團
體生活500保險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07頁),是原告提出
之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內容之真正,已非無疑。據此,上
開約定書及消費明細表,均不能直接證明許金柱有以系爭信
用卡為如上開消費明細表所示之預借現金及一般消費之行為

⒊又許金柱所有之系爭帳戶於88年10月1日有匯入193,500元
之紀錄,註記內容為「匯款轉」及「台新銀行信用」(見本
院卷第148頁)。原告雖主張此係許金柱先以系爭信用卡預
借提領20萬元現金後,再將上開金額臨櫃存入系爭帳戶云云
(見本院卷第185頁)。惟在通常情形下,匯款註記係標記
存款之來源,或加註存戶要求之文字,倘上開193,500元係
許金柱自行將現金臨櫃存入,依常情並不會顯示「匯款轉」
及「台新銀行信用」,之文字。是以客觀上足認該筆匯款係
自原告處轉匯存入,並非由許金柱存入現金。原告又查無該
筆匯款之用途及目的(見本院卷第223頁),而該筆匯款金
額係在原告核准之貸款額度內,再者,原告提出之前開消費
明細表內容之真正尚有存疑,已如前述。是被告抗辯許金柱
向原告貸款之金額係匯入系爭帳戶之193,500元,並非以系
爭信用卡預借現金等語,應屬非虛。
⒋原告雖提出許金柱曾償還系爭信用卡債務之消費明細帳單及
上開消費明細表為證(見北簡卷第7頁、本院卷第151至17
8頁)。惟被告辯稱對於清償記錄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第228頁)。上開事證均係原告所製作提出,上開消費明細
表內容之真正尚有疑問,如前所述,原告又查無許金柱還款
之途徑供本院參考上開還款紀錄是否確為清償系爭信用卡債
務之用,是與上開消費明細表相符之消費明細帳單之內容,
亦不足以作為許金柱有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之證明,自難因
此認定許金柱有使用系爭信用卡預借現金及消費。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舉證不足以證明系爭信用卡已核卡,且許
金柱有持系爭信用卡消費如消費明細表所示之金額。即便許
金柱貸款金額已撥款為被告所不爭,然該貸款契約與信用卡
契約係不同之法律關係,本件原告以信用卡及信用卡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見本院卷第227頁)。基上,原
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信用卡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88,419元及自9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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