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花小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花小字第26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李芳靜
       陳鈺婷
被   告  彭笑子
       吳尚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87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16日起至民
國92年11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9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17元,及其中新臺幣9,605元自民國9
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俊德 於民國92年4月21日向原告申請貸
款最高訂約額度30萬元,簽訂國民現金申請書,約定利息按
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應依約定方式攤還,每動用一筆
借款並須繳納提領費100元,如有遲延履行,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並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訴外人吳俊德自92
年10月16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26,487元及利息、遲延
利息未還。又訴外人吳俊德另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次月消費
帳款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自銀行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欠款循環信用利息,並依約定計
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吳俊德其後使用信用卡未依約繳款,積
欠自92年5月至93年1月止消費帳款本金9,605元及其利息等
共計10,817元,迄未依約清償。又查吳俊德已於93年11月11
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被告彭笑子為吳俊德之配偶
、被告吳尚謙為吳俊德之子),爰依上開貸款契約、信用卡
契約等法律關係及繼承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
,另除於本院送達支付命令後,以本件債務尚有其他糾葛不
能貿然給付為由聲明異議外,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陳述或主
張。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聯
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
資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
歷史帳單查詢、戶籍謄本、本院102年8月9日花院美文字第0
000000000號函、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而
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固為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明定。然查,本件被告與
被繼承人吳俊德生前均係居住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
,有戶籍謄本、被告所提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參本院卷第
33頁)分別在卷可稽,足見彼等並無未同居共財而無法知悉
本件債務存在之情形,亦難認被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有顯
失公平之情形,是本件被告就繼承吳俊德之債務,既未依上
開修正前之民法繼承規定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負
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及修正前之民法繼承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本判
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之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
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法院書記官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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