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順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順明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粉紅色錠劑壹包(驗前淨重
1.6145公克,驗餘淨重1.3092公克)、粉紅色錠劑壹包(驗前淨
重0.3499公克,驗餘淨重0.2414公克)、黃色錠劑壹包(驗前淨
重0.5669公克,驗餘淨重0.3905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
項第七行關於「淨重共計1.9644公克」之記載,應予更正為
「其中一包驗前淨重1.6145公克,驗餘淨重1.3092公克、另
一包驗前淨重0.3499公克,驗餘淨重0.2414公克」、同行關
於「淨重共0.5669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驗前淨重0.56
69公克,驗餘淨重0.3905公克」、末行關於「總淨重共計
2.5313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驗前總淨重共計2.5313公
克,驗餘總淨重為1.9411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順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本案扣案之粉紅色錠劑1包(驗前淨
重1.6145公克,驗餘淨重1.3092公克)、粉紅色錠劑1包(
驗前淨重0.3499公克,驗餘淨重0.2414公克)、黃色錠劑1
包(驗前淨重0.5669公克,驗餘淨重0.3905公克),均含有
二級毒品微量安非他命(Amphetamine)、微量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等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陳惠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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