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豪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豪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豪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與告訴人000間之糾紛,然其竟捨此不為,率爾於不特地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眾場所,以污穢言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名譽,復徒手歐打告訴人而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事後並未依調解筆錄履行之犯後態度(詳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仟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269號被告魏豪誠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豪誠(涉嫌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000(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為國中同學關係,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魏豪誠於民國109年1月23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市○○路000號「聖天宮」前之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眾場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臭機掰」(臺語)之言詞辱罵000,足以貶損000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000,致000受有頭部鈍傷、右手鈍傷合併第四第五指活動受限、胸部鈍傷、雙膝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魏豪誠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現場目擊之證人 鄭嘉宏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故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檢察官簡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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