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3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銘泓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銘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簡銘泓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該條文及其他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
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 爰逕 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圖謀不勞而獲,竟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侵占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之金額等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返還侵占之金額完畢,告訴代理人表示告訴人不欲追究,此有告訴人代理人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有盡力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上述侵占之款項業已如數返還給被害人,已如前述。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上述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64號被告簡銘泓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銘泓於民國108年3月3日起,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花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擔任主任,負責房務、櫃臺支援及保管當日營收款項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臨時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108年9月27日9時30分下班時,將中班、夜班櫃臺分別交付之營收款新臺幣(下同)2萬1930元、3000元侵占入己,嗣經同公司主管000交接時發現簡銘泓帶走上開款項,報告公司副理000始知前情。
二、案經花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告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銘泓於警詢時、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000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000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員工資料卡、櫃臺帳目交接單等在卷可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又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雖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將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定法定刑之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換算之結果為9萬元,與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法定刑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規定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檢察官鄭玉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