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7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琬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琬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琬棋於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 陳玉玲 於審理中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琬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店面,本應注意保持地板之乾燥,或採取必要之警告、止滑措施,以防止消費者或往來行人滑倒受傷,惟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陳玉玲受有如附件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有所差距,終致調解不成立乙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6-27頁),並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47頁),故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衡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足堪認定。茲念其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事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頗見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且本院業已審酌一切情節,就刑事責任部分酌量如前,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所自承之意願與能力等節(本院卷第27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於緩刑期間內,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又倘若被告日後未能依照緩刑負擔為履行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被告除需執行原所宣告之刑外,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訴人亦得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再告訴人日後如另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請求,則被告因履行本案緩刑條件所支付之數額,乃屬損害賠償請求之一部而應予扣除,不得重複請求,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緩刑之負擔)】┌─┬───────────────────────────┐││履行事項│├─┼───────────────────────────┤│1.│被告楊琬棋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以分期方式給付新臺幣共6萬│││元予告訴人陳玉玲,分期內容如下: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月為1期,連續6個月為給付(共6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10,000元予告訴人,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703號被告楊琬棋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琬棋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復興肉圓」負責人,本應注意避免該店門口暨騎樓之地板濕滑,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以維消費者及過往行人之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顧客陳玉玲於民國109年2月20日16時許,在該店消費後欲離開,於經過騎樓處之際,因該店家人員在騎樓水槽處整理清潔,造成地板油膩濕滑,致陳玉玲行走時重心不穩滑倒在地,因此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右肩鈍傷、尾椎處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玉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琬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檢察官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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