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建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審建字第99號原告晉欣防水材料行即 吳昌彥 被告新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寬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是以,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承攬國立中山大學「逸仙館屋頂及露台漏水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已施工完成,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工程款。查被告之公司所在地位於新竹市○○路○○○巷○○弄○○號1樓,有原告起訴狀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在卷可稽;又依被告所提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簽立之工程契約書第14條約定,兩造如有爭執訴訟,均同意由甲方(即被告)所有在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並據以抗辯而請求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間就本件承攬契約所生之爭執復已合意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