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0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081號聲請人 李財教 相對人 蔡江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因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再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固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為裁定(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惟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乃在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該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即令未就保全之本票債權為本案起訴獲勝訴判決確定,若其已依法聲請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確定,復經債務人對之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敗訴確定者,債務人即無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發生,亦應認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並得逕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其提存物,分別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同院91年度台抗字第606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下同)33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30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完畢。茲聲請人主張就上開假扣押之原因事實曾對相對人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確定(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466號),而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敗訴確定(本院101年度雄簡字第1342號、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88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8號),應供擔保原因已全部消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所聲請假扣押之本案原因事實,既因相對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敗訴確定,揆諸首揭說明,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