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7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永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永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補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 嚴介廷 提出告訴)」、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嚴介廷於警詢中之陳述、現場照片8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永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罰金)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於5年以內之109年9月7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而經法院科刑之情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本次為第5度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無視於此,仍率爾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無照(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稽)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並因此肇事致他人受傷,危害情節相對較重,實應予重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領有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541號被告洪永生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永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3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件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復於109年9月7日7時至8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繼光營區內某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48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前路段,與嚴介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而肇事,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1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洪永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永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檢察官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