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54號
109年度婚字第93號原告 戴維仁 即反請求被告代收)被告 郭潔 ○○○○○號上列原告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109年度婚字第54號),暨被告反請求離婚事件(109年度婚字第93號),本院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戴維仁與郭潔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郭潔之訴駁回。
本訴及反請求訴訟費用均由郭潔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明文。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戴維仁(下逕稱其名)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見本院109年度婚字第54號卷〈下稱婚54卷〉第1頁)。程序進行中,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郭潔(下逕稱其名)提起預備反請求,以本院如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則反請求聲明准郭潔與戴維仁離婚(見婚93卷第1頁),此與戴維仁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方面:戴維仁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部分:
㈠戴維仁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結婚,107年11
月16日離婚,107年11月22日結婚,108年3月15日離婚,後戴維仁提起確認108年3月15日離婚無效,經本院以
108年度婚字第57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戶政機關於109年1月20日撤銷108年3月15日之離婚登記。10
9年1月20日兩造復辦理離婚登記,兩造於109年1月20日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所檢附之離婚協議書係由戴維仁所提供,協議書上兩位證人 戴東庚 與戴 李玉葉 簽名及蓋章同時,郭潔並未在場,而係依憑戴維仁片面之詞,即簽名於離婚協議書上,未曾親聞郭潔確有離婚之真意,簽名之證人戴東庚與 戴李玉葉 ,皆係僅由戴維仁片面之詞表示與郭潔要離婚,斯時郭潔不在場,戴東庚與戴李玉葉均未與郭潔親自見面談話,亦未以任何方式確認或親自見聞郭潔有無離婚真意而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郭潔亦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伊 當日前往戶政事務所時,離婚協議書上確實已經有戴李玉葉的簽名、蓋章及戴東庚的蓋章,且當日辦理離婚登記之前,戴李玉葉及戴東庚並未問過郭潔要與戴維仁離婚,是兩造間之離婚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兩名證人親見親聞要件而無效等語。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㈡戴維仁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兩造於107年10月18日登記結婚,成為夫妻,並同住於戴維仁之屏東市○○街○○○號,初時二人感情堪稱融洽。戴維仁為執業會計師,工作上經常會與他人接觸往來,純粹公事上互動,惟郭潔個性多疑缺乏安全感,常質疑戴維仁對其之情感,自己卻再與其他異性友人聯繫碰面,可謂雙面標準。郭潔於辦理離婚登記前,整理個人用品同時,戴維仁從其手機中,發現其胞姊詢問郭潔「是否已搬至台南男性友人家」之訊息,戴維仁始察知,此段婚姻中,郭潔不斷尋釁求去,係因郭潔結識其他男性友人,並與該男性友人相約在台南市麻豆區和豐國際會館之住所同居,顯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男女不正常往來。戴維仁於109年7月15日上午8時03分起,接獲來自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簡訊,經詢問對方身分,由回覆中得知,傳訊人為郭潔之同居人。經戴維仁請傳訊人自重,對方竟然惱羞成怒,於
109年7月15日上午9時02分傳訊說得知郭潔之同人知悉戴維仁所經營之事務所,得以隨時對戴維仁不利。傳送他與郭潔出遊的照片。並表明與郭潔同居達5個月之久,郭潔與他人非正常之交往、互動,導致兩造夫妻感情破裂,確實已侵害反訴被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兩造之婚姻縱認有破綻難以維持婚姻,惟郭潔之過失責任顯較戴維仁為重,其提起離婚之訴無理由等語,並為反請求答辯聲明:郭潔之訴駁回。
郭潔答辯意旨及反請求主張部分:
㈠郭潔答辯意旨與反請求主張均略以:兩方107年10月18日
第一次結婚,107年11月16日離婚107年11月22日結婚,
108年3月15日離婚,當日下午原告即提出離婚無效訴請。108年7月15日法院判決撤銷3月15日離婚,109年1月20日辦理離婚登記,雙方日常生活中,遇到口角爭執,戴維仁即要求郭潔搬離,稱房子是戴維仁的,郭潔無權居住,要求立即搬離,並報警要求警方前來驅趕,卻又在被告搬離過程中,百般阻撓,兩造於109年離婚之後,戴維仁屢次提出種訴訟,例如離婚無效,要求被告支付婚姻旅行費用等等,曾數次到郭潔住處,要求和郭潔見面,提出郭潔不得通訊封鎖或是回戴維仁處工作之要求,稱郭潔不同意就將一直提告下去,甚至郭潔女兒放學返家途中都有被戴維仁攔住,郭潔認為 戴仁 此次訴請離婚無效,並不是對郭潔有真實夫妻之情,實屬一時情緒反覆,將婚姻制度視為兒戲,足見戴維仁態度反覆非郭潔可得託付終身,加諸其屢次藉由訴訟逼迫郭潔順其心意,堪認兩造婚姻業已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反請求聲明:請准郭潔與戴維仁離婚。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婚146卷第154、155、160頁):
㈠兩造於107年10月18日結婚,107年11月16日離婚,107
年11月22日結婚,108年3月15日離婚,後戴維仁提起確認108年3月15日離婚無效,經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57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戶政機關於109年1月20日撤銷108年3月15日之離婚登記。109年1月20日兩造復辦理離婚登記(下稱系爭離婚登記)。
㈡系爭離婚協議書係戴維仁所提供,協議書上兩位證人戴東
庚與戴李玉葉簽名及蓋章同時,郭潔並未在場,兩造於10
9年1月20日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並完成離婚戶籍登記。
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之離婚協議書因不符合離婚法定要件而無效:
1.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此為民法第73條、第1050條所明定。而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是以夫妻間縱有離婚之真意,惟若未依此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仍屬無效。
2.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係由戴維仁所提供,協議書上兩位證人戴東庚與戴李玉葉簽名及蓋章同時,郭潔並未在場,而係依憑戴維仁片面之詞,即簽名於離婚協議書上,未曾親聞郭潔確有離婚之真意,簽名之證人戴東庚與戴李玉葉,皆係僅由戴維仁片面之詞表示與郭潔要離婚,斯時郭潔不在場,戴東庚與戴李玉葉均未與郭潔親自見面談話,亦未以任何方式確認或親自見聞郭潔有無離婚真意而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郭潔係於戶政事務所簽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見婚54卷29-30頁),且證人戴東庚與戴李玉葉在簽名前、後,亦均未曾詢問郭潔有無與戴維仁離婚之意思等節,業如上述。據上,證人戴東庚與戴李玉葉既未親自見聞郭潔有離婚真意,依上說明,其等本不得為證人,卻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見證,則戴維仁及郭潔於109年1月20日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方式不符,自屬無效。
3.綜上,戴維仁主張其與郭潔離婚無效,兩造間婚姻關係仍存在等語,堪認有據。
㈡郭潔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1.按具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固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但書所明定。而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衡量夫妻之教育程度、身分及社會地位,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導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並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
2.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郭潔反請求與戴維仁離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查郭潔雖反請求主張:兩造於109年離婚之後,戴維仁屢次提出種訴訟,例如離婚無效,要求被告支付婚姻旅行費用等等,曾數次到郭潔住處,要求和郭潔見面,提出郭潔不得通訊封鎖或是回戴維仁處工作之要求,稱郭潔不同意就將一直提告下去,甚至郭潔女兒放學返家途中都有被戴維仁攔住,郭潔認為戴仁此次訴請離婚無效,並不是對郭潔有真實夫妻之情,實屬一時情緒反覆,將婚姻制度視為兒戲等語,訴請與戴維仁離婚。又戴維仁抗辯:郭潔於辦理離婚登記前,整理個人用品同時,戴維仁從其手機中,發現其胞姊詢問郭潔「是否已搬至台南男性友人家」之訊息,戴維仁始察知,此段婚姻中,郭潔不斷尋釁求去,係因郭潔結識其他男性友人,並與該男性友人相約在台南市麻豆區和豐國際會館之住所同居,顯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男女不正常往來。戴維仁於109年7月15日上午
8時03分起,接獲來自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簡訊,經詢問對方身分,由回覆中得知,傳訊人為郭潔之同居人。經戴維仁請傳訊人自重,對方竟然惱羞成怒,於109年7月15日上午9時02分傳訊說得知郭潔之同人知悉戴維仁所經營之事務所,得以隨時對戴維仁不利。傳送他與郭潔出遊的照片。並表明與郭潔同居達5個月之久,郭潔與他人非正常之交往、互動,堪信有婚外情語提出戴維仁與訴外人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照片等件為證(見婚54卷第51至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調取戴維仁於109年7月15日報案資料,據該分局109年8月4日屏警分偵字第10932766700號函檢附警訊筆錄及照片與戴維仁上開照片相符(婚54號卷第62-78頁),且依簡訊內容「潔…己經和你沒有感情也不曾愛過你,請你放過他好嗎」、「我和他已經同居五個月了身分還要跟你說嗎」等語,且依照片所示郭潔與訴外人同遊且牽手,同坐盪鞦韆,揆諸上開內容,基上各情,堪信戴維仁上開抗辯,應非虛妄之詞。郭潔否認上情,主張:伊未與訴外人牽手,亦不知訴外人何以傳來同居5月云云,洵無足採。自難認戴維仁雖有連絡郭潔之舉在客觀上確已達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之重大事由。
4.綜上,兩造於109年1月間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持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固可見兩造於辦理離婚時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惟郭潔就其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顯有舉證不足之情,且依前戴維仁之陳述,郭潔確有婚外情之可能,業如上述;亦難認戴維仁為挽回郭潔之舉,在客觀上確已達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之重大事由。況縱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客觀上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然郭潔並非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之一方,是其依前條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戴維仁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郭潔反請求判准與戴維仁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家事庭法官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