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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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9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祥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1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4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聖祥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聖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三、另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本院審理時自白誣告犯行,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院一卷第29頁),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揆諸前揭說明,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指定犯人而為誣告,造成偵查機關錯誤啟動調查機制,導致司法資源浪費,亦使他人蒙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一卷第2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110號被告林聖祥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祥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已於民國108年9月30日典當予 黃鈺婷 所經營之「聚元當鋪」,並留有備份鑰匙予當鋪,且其自108年12月30日起即未繳納每月之利息。109年5月15日,林聖祥發覺停在高雄市○○區○○街與民昌街口之本案機車不見,且當時本案機車故障無法發動,林聖祥知係聚元當舖人員牽走,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於同日19時58分許,前往高雄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下稱中庄派出所)報案,謊稱本案機車失竊等語,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罪。嗣聚元當舖員工 王立 明發覺本案機車無法過戶顯示為失竊狀態,至中庄派出所製作筆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聖祥於警詢及偵查│1.本案機車典當給聚元當舖│││中之供述│之事實。││││2.向中庄派出所報案稱機車││││失竊之事實。│├──┼───────────┼────────────┤│2│證人即聚元當舖員工王立│1.林聖祥將本案機車典當給│││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聚元當舖之事實。││││2.林聖祥自108年12月30日││││即未繳款,之前係林聖祥││││本人向 王立明 繳款之事實││││。││││3.109年5月15日係王立明以││││備份鑰匙將本案機車牽走││││,且因無法發動有先至巷││││口機車行維修之事實。│├──┼───────────┼────────────┤│3│典當車輛借車切結書、當│林聖祥將本案機車典當之事│││票、典當契約書│實│├──┼───────────┼────────────┤│4│林聖祥109年5月15日調查│林聖祥向中庄派出所謊稱本│││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案機車失竊之事實,並表示│││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0│未與他人有借貸關係或財務│││9年8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糾紛。│└──┴───────────┴────────────┘
二、核被告林聖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謊稱本案機車失竊,惟追查犯罪係警察機關之權責,被告或證人之陳述是否屬實,受理報案之警察機關仍須為實質調查,自難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檢察官胡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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