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四號
原告甲○○被告 成圃 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啟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成圃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成圃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五十八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初,經訴外人劦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劦生公司)廠長 林茂雄 介紹,親自至原告工廠委託原告以每床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代被告成圃有限公司(下稱:成圃公司)組裝標售於臺北仁愛醫院病床一批共計一百四十六床。並於同年九月底組裝完成,原告依被告乙○○之指示,囑託貨運運抵仁愛醫院完成交貨。詎料,交貨至今原告屢向被告要求給付工資,均不得要領,故提起本件訴訟。
(二)該批病床為被告成圃公司標售予仁愛醫院,其所有權為被告成圃公司所有。原告依民法第八百十四條及第八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成圃公司負帶給付之責任並無不當。被告成圃公司向鑫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蟬公司)購買病床所需輪子,並將該輪子由鑫蟬公司直接送至原告工廠,原告亦從被告乙○○指示代理簽收,並將輪子組裝於病床,故原告係聽命於被告乙○○所為勞務事實,不容被告否認。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乙○○委託原告時,表明該批病床為新式樣,令原告先組合一樣品床,以利被告送至醫院確認,原告依指示於八十七年九月上旬將樣品床組合完成,交由被告乙○○取走,因當時基於互信而未要求簽收,故實際原告為被告組裝數為一百四十六床,簽收單據亦詳載客戶名稱成圃、韓先生,經被告親筆簽收,此等事實,不容被告否認。又本院受理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一八號事件審理時,被告皆一再承認取得為一百四十六床,足以證明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證據:提出久欣有公司送貨單四張、鑫蟬公司戶對帳單二紙、臺北市仁愛醫院投標廠商資格審查登記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未委託原告代為組裝病床:原告主張該批病床係被告向訴外人劦生公司所購買,劦生公司依約即負有組裝義務,被告並無需多此一舉自行委外組裝。原告提出四張交貨單據其上面是記載久欣公司而非原告,該四張收貨單據僅足以證明組裝好之病床業經送達於被告成圃公司,又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給付貨款事件中,劦生公司亦提出該四張單據之正本為證,足證劦生公司才是負責交付病床予被告成圃公司之人,且原告對於委託之人究係成圃公司亦或乙○○皆搞不清楚,無法確定對象,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委託之事實,為子烏虛有。再者,劦生公司廠長林茂雄亦於向被告成圃公司請款明細中親筆書寫,組裝該批病床之工資為每床二千一百九十元,由此更可得知被告未委託原告組裝病床。
(二)原告組裝病床係受訴外人劦生公司所託:原告提出鑫蟬公司將輪子送至原告嘉義工廠之證明,正可證明委託原告組裝病床之人為劦生公司,依商業慣例,若係由被告委託鑫蟬公司將被告訂購之輪子送至原告嘉義廠時,鑫蟬公司應會要求原告簽發收貨證明,但本件鑫蟬公司並未要求原告開據收貨證明,足見原告只需將被告之收貨證明交給劦生公司即可請款,故本件委託人是劦生公司。且原告於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一八號事件中曾證稱,劦生公司係送來一百五十套病床而由原告組裝成一百四十六套,若委託人不是劦生公司,則劦生公司應會要求原告簽收收貨證明為一百五十套,但事實並非如此,由此可見委託原告組裝病床之人為劦生公司而非被告。若係被告要委外組裝病床也不會選擇在嘉義來增加被告應支出之運費、時間及精力。再者,原告對於另一樣品床究係由被告乙○○前往取去,亦或由原告運至被告乙○○家中,原告前後說詞不一,足見原告之主張為虛情。
(三)原告依民法第八百十四條及第八百十六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未給付工資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然依前面之說明,原告係受劦生公司之委託組裝病床,與被告並無關係,原告僅係將成品運送至被告,原告應向劦生公司請求工資才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古錦添 並提出劦生公司廠長林茂雄向被告成圃公司請款明細表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五一號給付貨款事件全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底九月初,經訴外人林茂雄介紹,至原告工廠委託原告以每件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為被告組裝病床一批共一百四十六組,惟原告於同年九月底為被告組裝完畢,並依被告乙○○之囑託為被告運至臺北仁愛醫院,惟至今被告仍未付工資予原告,原告屢次催討仍不得要領等事實。被告則以當初與訴外人劦生公司購買病床時,即約定由劦生公司負責組裝,被告沒有再委外組裝之必要,委託原告組裝病床者應為劦生公司,且原告所提出送貨單證明上所載為久欣公司,而非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曾組裝被告成圃公司出售於臺北仁愛醫院病床之事實並未爭執,故原告此一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據原告所提出送貨單證明上所載雖為久欣公司,惟依本院調閱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一八號給付工資事件卷宗,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中證稱:「...我的廠地比較小,後來又找了 何再添 (即久欣公司法定代理人)的廠幫忙,...。」,另一名證人何再添亦證稱:是甲○○(即原告)來找幫忙,我們一共組裝了一四六套...組裝的錢由甲○○處理,因為我不認識被告公司(即成圃公司),也不認識原告公司(即劦生公司)。」(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一八號卷宗第八十七項、第八十八頁)。
則原告確係為本件系爭組裝應交付台北市仁愛醫院病床契約之承攬人,久欣公司僅係原告之使用人之事實,當堪予採信。
三、次查,關於本件系爭承攬組裝病床契約之定作人部分,依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五一號給付工資事件卷宗,訴外人劦生公司之廠長林茂雄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中證稱:「‧‧‧是乙○○直接與甲○○談的‧‧‧」、「‧‧‧一直到八月底公司(即劦生公司)要我出貨一五○床零組件到嘉義甲○○處,我才知情他們的事(即本件原告與被告之間有承攬組裝病床之約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五一號卷宗第九十一頁),足證本件係爭承攬組裝病床契約之定作人係為被告。又被告乙○○為被告成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被告乙○○皆以「成圃乙○○」之名義與原告來往,業有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四張在卷可證,被告對於此四張出貨單之真正亦不爭執,故被告乙○○係代理被告成圃公司與原告為本件係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從而,該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成圃公司之間,被告乙○○非為本件系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甚為顯明,故本件系爭承攬組裝病床之定作人為被告成圃公司,原告請求被告成圃公司給付工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乙○○既非本件係爭承攬組裝病契約之定作人,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工資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關於原告為被告成圃公司組裝病床所約定每床工資部分,依本院調閱前揭臺灣高等法院給付工資卷宗,訴外人劦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陳正義 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準備程序中稱:「‧‧‧後來上訴人(即成圃公司)決定請黃先生(即原告)組裝時,時間已緊迫,為趕工故提高到四千元‧‧‧」(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卷宗第一百二十三頁及第一百二十四頁),故原告主張當時約定組裝工資為每四千元之事實,堪信為真實,然而依照原告所提出之簽收單據,原告僅送交被告成圃有限公司一百四十五床,並非一百四十六床,故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僅限於五十八萬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此數額部分,原告則未舉證證明其真正,原告該部分請求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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