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0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林紫彤被告梁維宗
梁文成梁萬河陳 梁惠美 陳 梁春美 梁淑美 梁淑珍 梁立琪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童兆勤 ,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利明献,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狀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1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梁維宗、梁萬河、梁淑珍、梁立琪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梁維宗積欠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37萬4,331元及相關利息,經原告取得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91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是原告對被告梁維宗確有債權存在。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梁江 有於民國107年1月27日死亡,由被告梁維宗、梁文成、梁萬河、陳梁惠美、 陳梁春美 、梁淑美、梁淑珍、梁立琪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並於107年1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是被告梁維宗本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債務,惟被告梁維宗迄今怠於行使,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故原告基於債權人地位,代位被告梁維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及第1164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梁文成、陳梁惠美、陳梁春美、梁淑美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梁維宗、梁萬河、梁淑珍、梁立琪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梁維宗積欠原告37萬4,331元本金及相關利息
;被告為梁江有之全體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於107年1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惟未分割遺產仍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91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見調字卷第29頁至第41頁、第65頁至第91頁、第137頁至第145頁),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7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85330891號函所附建物登記謄本及繼承登記相關文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8年12月12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82332539號函所附梁江有遺產稅課稅資料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31頁至第211頁、第221頁至第227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梁文成、陳梁惠美、陳梁春美、梁淑美不爭執,而被告梁維宗、梁萬河、梁淑珍、梁立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
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
㈢查被告並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
定,而被告梁維宗本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惟被告梁維宗既怠於請求分割遺產,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受償,是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債權,有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必要,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是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財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且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繼承人之利益,認系爭遺產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梁維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到場被告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代位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就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際上互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稱公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廖俐婷附表一┌────┬────┬───────────────┬───────┬──────┐│編號│種類│內容│面積│權利範圍│├────┼────┼───────────────┼───────┼──────┤│1│土地│新北市○○區○○段○○○○○號│112.96平方公尺│4分之1│├────┼────┼───────────────┼───────┼──────┤│2│建物│新北市○○區○○段○○○○號即門│層次面積│全部││││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36之3│79.9平方公尺│││││號│陽台││││││4.6平方公尺││││││總面積││││││84.5平方公尺││└────┴────┴───────────────┴───────┴──────┘附表二┌───┬─────┬──────┐│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1│梁維宗│14分之1│├───┼─────┼──────┤│2│梁文成│7分之1│├───┼─────┼──────┤│3│梁萬河│7分之1│├───┼─────┼──────┤│4│陳梁惠美│7分之1│├───┼─────┼──────┤│5│陳梁春美│7分之1│├───┼─────┼──────┤│6│梁淑美│7分之1│├───┼─────┼──────┤│7│梁淑珍│7分之1│├───┼─────┼──────┤│8│梁立琪│1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