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0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天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65號)後,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天德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天德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即無故驟然減速行駛,致同向在後,由 陳奕霖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追撞,並因此受有左膝挫傷、左手擦挫傷、左手無名指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奕霖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天德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即告訴人陳奕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王天德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為計程車司機,駕車於前揭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時,與告訴人陳奕霖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否認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日並未煞車,僅慢慢前駛,是告訴人自後追撞其車,其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王天德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7年
10月13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與同向在後由告訴人陳奕霖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參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8頁、本院第32頁),並經告訴人陳奕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車禍經過明確(參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8頁),且有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暨汽車駕駛人、臺南市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各件在卷(參見警卷第21頁、第22頁、第4頁、偵卷第35頁、警卷第6頁、第7頁至第1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告訴人陳奕霖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挫傷,左手擦挫傷,左手無名指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一節,亦有郭綜合醫院107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1紙存案可參(參見警卷第2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裝設於告訴人陳奕霖機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所記錄之影像如下:
1.107年10月13日17時52分46秒至47秒時,告訴人陳奕霖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南市○○路○段西向東段機車道,前有被告王天德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同路段快車道並進入右側機車道,同時可聽見機車喇叭聲,被告王天德駕駛之880-P8號營業小客車有短暫減速,告訴人陳奕霖則繼續騎乘號MVZ-6552號重型機車在該路段機車道上偏向路肩處行駛。
2.同日17時52分47秒時,被告王天德駕駛之880-P8號營業小客車,該車前方快車道上未見有何汽、機車行駛於上。
3.同日17時52分48秒至同時分50秒時,被告王天德駕駛之880-P8號營業小客車繼續行駛於前開路段之快車道上,此時告訴人陳奕霖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從機車道往快車道偏移,行駛在王天德駕駛之880-P8號營業小客車之右後方處。於同時分50秒時,被告所駕880-P8號營業小客車之右後方燈號忽有一閃,此時告訴人陳奕霖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前開路段汽車道上,即王天德駕駛之880-P8號營業小客車之右後方,並於同時分51秒時,自後撞上被告王天德駕駛之880-P8號營業小客車之右後方。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依此,被告所駕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陳奕霖發生車禍前,該營業小客車之後方燈號確有一閃之情況,參以一般車輛之煞車燈號,均設計為駕駛者踩煞車方會亮起,鬆開煞車後,煞車燈即行關閉之機制,與開啟前後車燈後,如未關閉則前後車燈均維持長時間保持明亮之機制不同,故依被告所駕營業小客車之後方燈號發生一閃之情形,當可認定被告於當時確有突踩煞車之行為。從而,被告辯稱:其並未踩煞車,僅係慢慢行駛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其係因遭告訴人機車自後追撞,方會踩煞車云云。惟被告所駕營業小客車之煞車燈係在107年10月13日17時52分50秒時亮起,且一閃即滅,而兩車發生碰撞則係在同時分51秒發生碰撞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影像屬實(參見前述理由貳、二、㈡、3.)。依此,應係被告先踩煞車後,告訴人方自後撞上被告所駕營業小客車無誤,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㈢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踩煞車時,前面是否沒有車?)答:沒有車。」(參見本院卷第40頁)。復以本院勘驗前揭行車監視錄影畫面時,亦未見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前,其所駕前開營業小客車前,有其他車輛在前行駛,此有截圖2紙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3頁)。
是被告於發生碰撞之際,前無其他車輛,其本無突然煞車之必要。復以被告與告訴人於發生碰撞前,方因被告駛入右側機慢車專用道,險與行駛於其右後方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以鳴喇叭方式警示被告,是被告當可注意到其後方尚有其他車輛,然其卻於前方無車並無緊急煞車必要之情形下,突然煞車,使騎車在後之告訴人自後逕行撞擊被告所駕營業小客車後端,被告顯有違反前揭行車應遵守之注意義務之過失。被告辯稱:其行駛在前,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後撞擊其車,其並無過失云云,當無可採。
㈣綜此,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營業小客車,自應
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以致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2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8年5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第2項業務之加重條件,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刪除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即不再因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而加重處罰,同時提高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罪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新法時其罰金刑之上限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存卷可考(參見警卷第16頁),足徵被告於犯罪後,於警員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告知,並未逃避後續偵審程序而願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爰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無意和解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