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222號、108年度偵字第34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之液體壹瓶(驗餘淨重伍點玖伍玖伍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肆捌公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充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所載「Grinder」應更正記載為「Grindr」。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5行所載「為警查扣」後應補充記載「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補充記載「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4張、被告與警員之交友軟體Grindr、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共8張(見毒偵字第1996號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4頁、第50頁)」。
㈣、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記載:「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1996號卷第5頁反面至7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又其前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悟,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原因、所生危害,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液體1瓶(驗餘淨重5.9595公克)檢出含有伽瑪羥基丁酸成分;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1148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5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996號卷第57頁);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經以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5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毒偵字第1996號卷第59頁),係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物品,雖被告供陳上開伽瑪羥基丁酸(GHB)1瓶、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其所有,而否認上開注射針筒2支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1996號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惟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222號
108年度偵字第34878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57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民國107年2月21日起至108年8月20日止。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竟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伽瑪羥基丁酸(GHB)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之犯意,於107年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網友,無償取得該伽瑪羥基丁酸1瓶(淨重6.0100公克,驗餘淨重5.9595公克)後持有之。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10日15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交友軟體「Grinder」邀約不特定人從事性行為及施用毒品,經警於108年5月10日執行網路巡邏後,與其相約外出見面,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表明身分,並經甲○○自願同意搜索,並主動交付其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1瓶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50公克,驗餘淨重0.1148公克)為警查扣,嗣警方移送甲○○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訊時,法警自甲○○身上再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注射針筒2支,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8897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5月23日、108年5月28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上開伽瑪羥基丁酸(GHB)1瓶、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及施用後持有所剩毒品,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1瓶(驗餘淨重5.959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因其上沾染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