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丹桂選任辯護人林萬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63
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8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丹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玖仟元(即附表編號12),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丹桂自民國108年5月3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誠 」、「 善恩 」、「 阿全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款之工作,並約定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萬至4萬5,000元。該詐騙集團於108年5月23日22時許,撥打電話予俞○梅,佯稱係代辦公司,接獲其詢問借款之事由,並於翌(24)日,再以LINE聯繫俞○梅,以可辦理借款10萬元為由,要求俞○梅提供其所有之台中銀行帳戶(帳號:0000XXXX4462號)與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金融卡,致俞○梅陷於錯誤,將上開存摺影本、金融卡寄送予詐欺集團(有關俞○梅被詐騙部分,因陳丹桂斯時尚未加入詐欺集團,此部分難認與陳丹桂有關)。而陳丹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於同年月31日,將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存摺影本、金融卡藏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對面工地機車旁之紅色袋子內,並指示陳丹桂前往該地領取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6月4日9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鍾○米,佯稱係其友人 楊蒟蒻 ,因友人俞○梅缺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鍾○米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15萬元至俞○梅上開之台中銀行帳戶後,再由「阿誠」指示陳丹桂持上開台中銀行提款卡領取款項,陳丹桂旋於同日11時4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持提款卡操作店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提款機,合計共領出149,000元,嗣當場為巡邏員警盤查而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俞○梅、告訴人鍾○米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俞○梅、鍾○米、被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翻拍畫面、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羅東鎮農會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5張在卷可佐,暨附表所示扣案物可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與「阿誠」、「善恩」、「阿全」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所犯罪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車手」工作,聽人指示領取贓款,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實際分得不法利益亦屬有限,佐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
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所受損害業經填補,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本案並未獲得犯罪所得,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3年,以啟自新。
㈤沒收部分:
⑴扣案之149,000元,乃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⑵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所屬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聯繫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前述被告與詐欺集團LINE翻拍照片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至附表編號3至11部分,雖係詐欺集團交付予被告,但附表編號5至11部分,難認與本案有關(或屬供犯罪所用預備之物),且上開物品皆屬他人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或詐欺集團所有,亦非違禁物;至附表編號13之交易明細表,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上開物品均應宣告沒收云云,容屬誤解,附此陳明。
⑶被告雖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然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詐欺集團取得報酬,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1│白色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1│││支。│├──┼──────────────────┤│2│筆記本(記載提款卡密碼)1本。│├──┼──────────────────┤│3│台中銀行存簿封面影本(帳號0000XXXX00│││00號,戶名:俞○梅)1張。│├──┼──────────────────┤│4│上開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5│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簿封面影本(00000X│││XXX4989、戶名:歐○○翔)、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帳號:009118XXXX0000│││號、戶名:歐○○翔)1張。│├──┼──────────────────┤│6│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7│上開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8│歐○○翔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正反面1張。│├──┼──────────────────┤│9│合作金庫銀行存簿存摺(帳號:90437XXX│││X7081號、戶名:陳○銘)1本及上開銀行│││提款卡1張。│├──┼──────────────────┤│10│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26110XXXX6140│││號、戶名:王○妮)1本及上開郵局提款│││卡1張。│├──┼──────────────────┤│11│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帳號:176018XX│││XX5214號、戶名:黎○凱)1張及上開銀│││行提款卡1張。│├──┼──────────────────┤│12│被害人鍾○米贓款149,000元│├──┼──────────────────┤│13│銀行交易明細(共10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