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棋選任辯護人阮玉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6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葉家棋犯利用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由員警佯裝購買之仿冒商標商品壹件,及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合計壹仟零壹拾陸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葉家棋明知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係附表一所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商標審定編號如附表一所示),指定使用於衣服、帽襪、球袋等各式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仿冒前開商標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詎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前某時,在不詳處所,購得仿冒前開商標商品而持有之,其後利用網路方式,將仿冒附表一編號1商標商品之照片陳列於其申設之Yahoo奇摩拍賣賣場,以待不特定買家下單購買,而以此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該仿冒商標商品。嗣經獲得日商田舛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代理之生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明公司)報警處理,員警於108年3月14日佯裝買家上網購買仿冒附表一編號1商標商品1件,並於同年月18日取貨後,送請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復於同年4月18日持搜索票前往葉家棋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合計1,016件,因而查悉上情。嗣除生明公司外,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標權人)亦對葉家棋提出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葉家棋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智易字卷第86頁、第88頁)。
㈡告訴人生明公司之代理人 趙子毅 於本院中之指訴(見本院智易卷第138頁)。
㈢Yahoo奇摩拍賣賣場網頁、員警佯裝購買之交易資料、商品
鑑定照片、被告帳戶明細等(見偵字卷第67頁、第71至86頁)。
㈣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冊及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101至113頁、第127至131頁)。
㈤生明公司提出之日商田舛股份有限公司商標註冊證、侵權市
值意見書、仿冒商標鑑定確認書及委任書(見偵字卷第47至54頁、第141頁、第145至155頁);美商昂德亞摩公司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含商標註冊資料,見偵字卷第169至178頁);日商優乃克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鑑定報告書(見偵字卷第191至194頁);勝利體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含商標註冊資料)及侵權市值表(見偵字卷第195至203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案就上揭員警佯裝買家購得仿冒附表一編號1商標商品部
分,因係員警為查緝犯罪而購買,本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自不能遽論被告已販賣既遂,而商標法第97條不罰未遂,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利用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附表一所示4家公司商標之商品,再將其中仿冒附表一編號1商標商品利用網路方式陳列於其申設之Yahoo奇摩拍賣賣場,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敘及上揭利用網路意圖販賣而陳列部分之犯罪事實,然因與起訴部分既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得逕予審究。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罪,惟因與本院前揭論罪究屬同一法條,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且因本院業已告知被告、辯護人上揭可能變更之罪名(見本院智易字卷第88頁),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4月24日以101年度偵字第92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5月22日起至102年5月21日屆滿,有該緩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9至20頁、智簡字卷第7至8頁)可稽,詎為牟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同類型之罪,且所持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微,除損及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業利益外,亦有害於國家保障商標專用權秩序之維護,所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幡然悔悟,且積極與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調(和)解並賠償損失(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匯款證明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於本院智易字卷第115至118頁、第143至144頁;智簡字卷第11至14頁),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於偵字卷第87頁可稽)、生活狀況(自述其工作為服飾店員工,月薪3萬元,現租屋居住,月租金為1萬元,另須與配偶合力扶養就讀大學及高中之子女,經濟狀況吃緊,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除前述緩起訴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見本院智簡字卷第7至8頁)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積極與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調(和)解並賠償,並獲得對方善意回應,同意給予緩刑機會,歷經本案偵審過程後,信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因認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㈢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由員警佯裝購買之仿冒商標商品1件(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智易字卷第71頁)及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合計1,016件(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智易字卷第65至70頁),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前引規定沒收之。至員警雖另扣有「不法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智易字卷第63頁),惟依被告於本院中所言(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38頁),對照本案移送書之記載(見偵字卷第3至5頁),可知被告僅係在員警建議下,「預先提出」不法犯罪所得供警查扣,且被告所為係犯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復無證據足證其確實因該意圖販賣而「陳列」犯行獲得任何金錢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對該1萬元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商標│商標權人│商標審定編號│├──┼──────┼────────────┼─────────────┤│1│Butterfly│日商田舛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2│UNDERARMOUR│美商昂德亞摩公司│00000000、00000000│├──┼──────┼────────────┼─────────────┤│3│YONEX│日商優乃克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3731│││││89、00000000│├──┼──────┼────────────┼─────────────┤│4│VICTOR│勝利體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商標│查扣品項│數量│├──┼──────┼────────────────────┼─────┤│1│Butterfly│襪子、球袋、短袖及長袖上衣、褲子、外套│合計142件│├──┼──────┼────────────────────┼─────┤│2│UNDERARMOUR│帽子、短袖及長袖上衣、短褲、外套、背包│合計167件│├──┼──────┼────────────────────┼─────┤│3│YONEX│襪子、毛巾、羽球袋、短袖及長袖上衣、短褲│合計624件│├──┼──────┼────────────────────┼─────┤│4│VICTOR│短袖上衣│合計83件│├──┴──────┴────────────────────┴─────┤│以上合計1,016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