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1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雯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462、576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黃雯雯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黃雯雯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5月8日晚上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9)日19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進入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2個、注射針筒1支,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8年6月11日15、16時許,在上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
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19、20時許,在前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
㈠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
:I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8年5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且扣案之殘渣袋2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卷存該院108年8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徵;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暨扣案之針筒1支可憑。
㈡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
:I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8年6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
㈢基上事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
字第2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一、㈡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前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而同時施用等情供述明確,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施用時間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4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已施用毒品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同性質之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及法院判
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3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或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附表編號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㈣扣案之含微量海洛因殘渣袋2個,均屬第一級毒品,業已認
定如前,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均因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㈤扣案之針筒1支,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事實一、㈠部分
,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事實欄一、(一)│黃雯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二│事實欄一、(二)│黃雯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三││黃雯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