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3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3316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周佳鈴

被上訴人

即被告葳格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袁昶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60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提起上訴(本院收狀日期為112年9月20日),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42、43、45、46、47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尚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05元,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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