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3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秀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秀娟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蔡秀娟之犯罪所得 金車漢寶 海鮮湯麵玖包、金車漢寶蚵仔味細麵壹拾參包、統一肉燥風味麵伍拾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秀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身心狀況(偵查卷附證明文件參照),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金車漢寶海鮮湯麵9包、金車漢寶蚵仔味細麵13包、統一肉燥風味麵51包,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黎錦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06號被告蔡秀娟女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秀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20時49分許,在 莊文婷 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新莊幸福店內,徒手竊取金車漢寶海鮮湯麵9包、金車漢寶蚵仔味細麵13包、統一肉燥風味麵51包(總價值新臺幣1,410元,下稱本案物品),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莊文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秀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文婷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暨照片黏貼紀錄表、商品明細單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秀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得之本案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檢察官林鈺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