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4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春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春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一般內衣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且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為倉管之職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94號被告王春明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春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接續於①民國113年4月29日0時4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263巷 鄭伊汶 住處前,徒手竊取鄭伊汶所有黑色運動內衣2件得手;②於113年5月6日1時12分許,在相同地點,徒手竊取鄭伊汶所有白色一般內衣1件、短袖上衣1件得手;③於113年6月14日23時16分許,在相同地點,著手竊取鄭伊汶所有黑色運動內衣1件,惟運動內衣掉落於雜物縫隙中而未遂。嗣鄭伊汶發覺遭竊,警方通知王春明到場,經王春明交付黑色運動內衣2件、短袖上衣1件予警方查扣(已發還鄭伊汶)。
二、案經鄭伊汶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春明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伊汶警詢陳述一致,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沿線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春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各次竊取衣物,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而為,犯罪手段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檢察官黃佳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官陳冠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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