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4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君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君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OP超音柔邊順吸布」,應更正為「OP超音柔邊瞬吸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馬君慧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 李應建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87號被告馬君慧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2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
樓之A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君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金興發百貨」內,徒手竊取上址店家襄理李應建管領之「OP超音柔邊順吸布」1個、「9311嬰兒棉柔軟舒適女內褲」1件、「9108純棉熊印女內褲」2件、「9132愛心舒適女內褲」1件、「9151純棉舒適女內褲」1件、「9138兔印純棉女內褲」1件、「AWANA手提咖啡杯MA6000」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792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隨即走出店外。嗣於同日12時54分許,馬君慧於走出店外時遭李應建攔阻並報警,警方當場扣得上揭商品(已發還李應建),並經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應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馬君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應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檢察官吳姿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書記官陳玟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