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2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志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志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袋壹個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內有身分證」,應更正為「(內有身分證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趙志誠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手提袋1個及現金新臺幣1,000元,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 廖麗卿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2張、健保卡、回診單、識別
證各1個及存摺3本等物品,雖亦屬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然該等物品均具有個人專屬性,一旦遺失均須申請掛失、註銷並重新申請領用,是前開物品即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66號被告趙志誠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
樓(臺北○○○○○○○○○)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志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20時4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文興門市內,徒手竊取廖麗卿放置於該店內之手提袋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回診單、識別證各1個、存摺3本、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徒步逃逸離去。
二、案經廖麗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麗卿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悠遊字第1130002596號函暨附件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9張、被告之悠遊卡進佔閘門紀錄擷取照片1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檢察官陳楚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書記官林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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