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4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東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盒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且其前曾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已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並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餐飲職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零錢盒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48號被告林東懋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0號13樓(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6時17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 楊鎬龍 之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鎬龍放於店內桌上之零錢盒(內含現金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徒步逃逸。
二、案經楊鎬龍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懋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楊鎬龍指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截圖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檢察官張啓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書記官楊謦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