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2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銘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銘豐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隱形眼鏡(型號: 媞蜜多 Timido)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高銘豐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的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得隱形眼鏡(型號:媞蜜多Timido)1盒,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 鍾曉蕙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96號被告高銘豐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銘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21時4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泰山民權店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鐘曉蕙 所管領,貨架上之隱形眼鏡(型號:媞蜜多Timido)1盒後,隨即離去現場。
二、案經鐘曉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銘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鐘曉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發票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商品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檢察官葉育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邱佳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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