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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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5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紹洤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紹洤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紹洤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手機2支,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且非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刑事第28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66號被告王紹洤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紹洤與 劉弘偉 (另行通緝)及另一年籍不詳暱稱「 米恩 」之成年女子,竟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零時差時尚茶房」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撲克牌為賭具,以「大老二」之遊戲規則互相對賭輸贏,先將牌組出完者為贏家,其餘之人為輸家,輸家需以手牌剩餘張數乘以5之金額交付贏家,且若輸家手牌剩餘張數為9張以上,賭金加倍,若輸家手牌剩餘張數11張以上,賭金再加倍,以此類推,而輸家手牌剩餘張數如有數字2之牌,賭金再加倍,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因王紹洤以上開賭博方式積欠劉弘偉賭金而生糾紛,因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紹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劉弘偉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被告與「米恩」之交友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共11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賭博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檢察官孫兆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馮雅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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