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逸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逸潔於民國106年7月27日晚間,騎乘牌照號碼860-HZY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三民路往英才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柳川西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騎入柳川西路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至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或標線之交岔路口,應兩段式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黃千一 騎乘牌照號碼L32-21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英才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正欲直行穿越上開路口之際,與蘇逸潔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千一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小腿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4蹠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腳趾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異物撕裂傷、右側足部撕裂傷、左側腕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下肢外側膕神經及腓腸神經病灶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蘇逸潔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千一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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