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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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57號原告 戴旌凱
戴聖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被告新竹縣新豐鄉明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鄭士銘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
江慧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㈠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會員大會關於新竹縣新豐鄉明新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重劃分配之決議無效」,㈡嗣於民國
107年10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107年4月28日第三次會員大會會議(業經新竹縣政府107年5月17日府地劃字第1070061201號函備查在案),關於『認可重劃分配結果案』之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66頁),㈢再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於107年4月28日第三次會員大會會議,關於編號1098、1099、1140、1141號之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為無效」(見本院卷第75頁),㈣最後確認聲明如上開㈡所示(見本院卷第130頁)。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107年4月28日第三次會員大會會議關於「認可重劃分配結果案」之決議,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原位次分配原則」,侵害原告對其所有土地有效利用之權益,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所提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重劃前新竹縣○○鄉○○段438、438-1、438-2、438-3、439、439-2、439-3、439-4、439-5、439-6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438等地號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 劉瑞桐施翔 議4人所共有,上開土地原為438、439地號2筆土地,為辦理市地重劃而由新竹縣政府逕為分割成10筆。被告為依法組織成立之新竹縣新豐鄉明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而系爭438等地號土地位於該重劃區之範圍內,原告等人為被告之會員。被告依法辦理市地重劃,則關於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自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原位次分配原則」之規定辦理。系爭438等地號土地係基於重劃目的而為分割,故分配時仍應以分割前土地狀態為準,原告分割前之2筆土地坐落在3面臨路之街角及道路用地上,扣除不能分配之道路用地後,對於該3面臨路之街角位置,依「原位次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等人優先分配,待原告等人分配完妥後,方由次順位之相鄰地號土地所有人依序分配。詎料,被告辦理本案土地重劃分配,不僅未與原告協商,亦未經原告之同意,甚至在原告重劃前原有438、439地號土地坐落位置仍可依「原位次分配原則」供分配予原告之情形下,於其所提出經會員大會通過之土地分配案,將重劃後暫編1098地號位置分配予原告戴旌凱、重劃後暫編1099地號位置分配予原告戴聖峯,與訴外人劉瑞桐、 施翔議 2人受分配之暫編1140、1141地號位置,成為一倒「L」之形狀,除已非原長方形之形狀外,暫編1099地號土地已非原438等地號土地之範圍,而坐落在原438等地號土地位置上暫編11
39、1144,1145地號土地卻又分配予他人,實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相違背,上開重劃分配結果應屬無效。
(二)系爭438等地號土地係訴外人劉瑞桐、施翔議與原告戴旌凱、戴聖峯4人所共有,4人之持分比例依序約為1:1.1:
1.8:1.8,原告2人之持分面積相較於另2位共有人為大,因此土地分配位置失當造成之損害,原告2人將更甚於另
2位共有人,故在遵循「原位次分配原則」之前提下,兼顧各共有人最大之利益,應由持分比例最多之原告2人與次多之施翔議,各分配於兩面臨路之街角位置,詳如鈞院卷第84頁附圖四所示,方屬最妥適之分配,依上開方案分配,不僅原告及共有人4人所分配之土地幾乎均坐落在原土地範圍內,原告兄弟2人分配之土地更因坐落在3面臨路之街角地,可以一起利用產生最大之經濟價值;退步言之,鈞院卷第13
8頁之附圖七亦為妥適可行之方案。再就原告與劉瑞桐、施翔議4人間的分配方式論之,面積最大之原告戴聖峯分配到只有一面臨路之暫編1099地號位置,卻將有雙面臨路之暫編1140、1141地號位置分配予面積最少之劉瑞桐、施翔議2人,如此分配之理由為何?未見被告有任何之說明,因已侵害擁有最大面積原告戴聖峯之權益,顯然並非適法之分配方案。另將被告所公告重劃分配之方案與原告主張之方案套繪比對,詳如本院卷第85頁附圖五所示,更能顯示被告所為重劃分配存有明顯之違法與不當,嚴重侵害原告之利益,難謂公平與允當,被告卻稱是其「考量原告使用土地之利益後」所為之分配,益見其濫用土地分配之權限,實已違反民法第14
8條第1項權利濫用禁止之規定。
(三)綜上,爰聲明:1確認被告107年4月28日第三次會員大會會議(業經新竹縣
政府107年5月17日府地劃字第1070061201號函備查在案),關於「認可重劃分配結果案」之決議無效。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有參與重劃之土地共計有10筆,其中重劃前坪頂段438-1、438-3、439-2、439-4、439-5、439-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均係位於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用地,且原告所有之系爭6筆土地並無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
1項第6款規定「在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之情形,則原告所有之系爭6筆土地應依上開辦法第31條第1項第
7款之規定調整分配,故被告考量原告使用土地之利益後,將系爭6筆土地應指配之土地與438、438-2、439、439-
3地號應受重劃分配之土地合併,而為分配。原告2人均有簽立同意書同意於重劃分配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分配為個別所有,故被告參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之原位次分配原則及其第7款之規定調整原告等應受分配之土地位置,將重劃後1098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戴旌凱、重劃後1099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戴聖峯。
(二)原告與訴外人劉瑞桐、施翔議共有重劃前系爭438等地號土地,前開土地之坐落位置於重劃前係含括有三個角地,而於重劃後原告與訴外人劉瑞桐、施翔議所受分配之土地亦有3筆係坐落於角地即重劃後1098、1140、1141地號土地,被告所進行之重劃土地分配並未違背相關法令。且共有人之間對於系爭共有土地上之權利應係平等,而被告就渠等4人所為之重劃分配亦未偏離重劃前土地之相關次序,並與市地重劃實務相符,是以,原告據此認被告所為之重劃分配有違法之處,實無理由。
(三)原告就系爭重劃分配決議提出異議與被告理事會協調時,被告亦有嘗試依原告所主張之分配方法,即由原告2人取得本院卷第84頁附圖四之位置,惟因面積計算上倘將原告2人所得受分配之面積均自重劃後1098地號街廓下移一街廓,將導致該街廓有面積不足建築使用之畸零地出現,故而無法將原告2人所得受分配之全部面積均下移一街廓,被告因此提出「原告2人於原街廓(即重劃後1098地號街廓)仍保有一部分土地,其餘土地面積再下移一街廓」之分配方式,然原告均不願接受,故而協調不成。另原告於協調時強調其兄弟2人之土地需緊鄰,故從未提出鈞院卷第138頁附圖七所示之分配方式與被告協調。
(四)依原告2人之土地分配計算表所示,被告進行重劃土地分配時,就重劃分配之坐落位置是否位於角地而有不同之計算方式,亦即重劃分配之土地如係角地,則會扣除「臨街地特別扣除額」,此扣除額係以角地所臨側面道路之寬度、正面臨路之寬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之計算式計算而得,而當角地之正面臨路之寬度超過18公尺時,所應分攤之側面道路負擔比率為100%,故於土地分配計算表中,原告戴旌凱之分配計算部分即有「-1.000×20.25×1.000」之扣除額,而原告戴聖峯因其重劃分配之土地非屬角地,故其分配計算係「-0.000×20.25×1.000」,即無扣除「臨街地特別扣除額」,是以,就土地重劃後所得受分配之面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制定時,已就其土地分配之寬度、是否為角地而為綜合考量並詳列計算式,被告均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進行重劃土地之分配、計算重劃後所得受分配之面積,並無違法之處。
(五)再者,原告2人實際所受分配之面積均較計算後所應受分配之面積為多,原告戴旌凱「重劃後應分配權利面積」為449.45平方公尺,實際分配之「土地標示面積」則為483.18平方公尺,增加33.68平方公尺;原告戴聖峯「重劃後應分配權利面積」為463.91平方公尺,實際分配之「土地標示面積」則為483.15平方公尺,增加19.24平方公尺,被告所為之重劃後土地分配並未使原告受有不利。
(六)綜上,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重劃前新竹縣○○鄉○○段438、438-1、438-2、438-3、439、439-2、439-3、439-4、439-5、439-6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438等地號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劉瑞桐、施翔議共4人所共有,上開土地原為438、439地號2筆土地,為辦理市地重劃而逕為分割成10筆,其位置如本院卷第83頁附圖三橘色框線所示,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重劃區範圍都市計晝地籍套繪圖、重劃前地籍圖可資參照比對(見本院卷第11-30、119-120頁)。
(二)被告為依法組織成立之新竹縣新豐鄉明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而系爭438等地號土地位於該重劃區之範圍內,原告為被告之會員,有重劃區範圍都市計晝地籍套繪圖及被告函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第34-36頁)。
(三)原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4款:「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之規定,出具分配為單獨所有之同意書予被告,有原告出具之同意書2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56頁)。
(四)被告會員大會於107年4月28日第三次會員大會會議(業經新竹縣政府107年5月17日府地劃字第1070061201號函備查在案)通過「認可重劃分配結果案」之決議,而上開重劃分配結果係將重劃後新竹縣○○鄉○○段○○○○○號位置分配予原告戴旌凱、同段1099地號位置分配予原告戴聖峯、同段1140地號位置分配予訴外人劉瑞桐、同段1141地號位置分配予訴外人施翔議,有被告函件、107年4月28日重劃會第三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重劃後土地分配圖、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2-64、33、86-89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間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組織成立重劃會而自辦市地重劃,係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共同協調合致,召開會員大會擬定、決議相關土地重劃分配事宜,重劃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故重劃會會員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該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採相近見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107年4月28日第三次會員大會會議關於「認可重劃分配結果案」之決議,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及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重劃分配之決議為無效。故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會員大會於107年4月28日第三次會員大會會議(業經新竹縣政府107年5月17日府地劃字第1070061201號函備查在案)通過「認可重劃分配結果案」之決議內容,是否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之「原位次分配原則」及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權利濫用禁止」規定而無效?
(二)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本件係屬自辦市地重劃事件,關於自辦重劃土地分配方法部分,在獎勵重劃辦法未規定,自應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四、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其應有部分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二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七、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其中,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所謂「原街廓」、「原有路街線」係指重劃前原有土地坐落街廓所「面臨」之道路線,此即為「原位次分配原則」(參見本院卷第109-110頁之市地重劃實務全輯、第57頁之內政部地政司製作之市地重劃作業手冊)。足見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應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原則。又同條項後段第1款至第7款則規定技術上無法以原位次原則實施分配時之調整方法。從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分配方式係屬原則規定,而同條項後段第1款至第7款之調整方法則屬例外規定,原則上應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配土地位置,例外於符合同條項後段第1款至第7款規定之要件者,始應適用調整方法之特別規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等與訴外人劉瑞桐、施翔議共有之系爭43
8等地號土地坐落在3面臨路之街角及道路用地上,扣除不能分配之道路用地後,對於該3面臨路之街角位置,依「原位次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等人優先分配,待原告等人分配完妥後,方由次順位之相鄰地號土地所有人依序分配,惟被告107年4月28日第三次會員大會通過之土地分配案,將重劃後暫編1098地號位置分配予原告戴旌凱、重劃後暫編1099地號位置分配予原告戴聖峯,與訴外人劉瑞桐、施翔議2人受分配之暫編1140、1141地號位置,成為一倒「L」之形狀,已非原長方形之形狀外,原告戴聖峯分得之暫編1099地號土地已非原系爭438等地號土地之範圍,而坐落在原438等地號土地位置上暫編1139、1144,1145地號土地卻又分配予他人(參本院卷第33、85頁),實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之「原位次分配原則」規定相違背等情。
1經查,重劃前系爭438等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劉瑞桐、
施翔議所共有,其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4款之規定出具分配為單獨所有之同意書予被告,而被告依其等
4人之同意書將重劃後之新竹縣○○鄉○○段○○○○○號位置分配予原告戴旌凱、同段1099地號位置分配予原告戴聖峯、同段1140地號位置分配予訴外人劉瑞桐、同段1141地號位置分配予訴外人施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㈠㈢㈣點)。另稽諸被告會員大會107年4月28日第三次會員大會會議決議通過之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可知(見本院卷第100頁,並可參照比對本院卷第85頁之附圖五),被告已將原告與訴外人劉瑞桐、施翔議之土地分配於重劃前原有土地坐落街廓所「面臨」之道路線,僅因原告2人與訴外人劉瑞桐、施翔議要求分配為單獨所有,而無法使其4人均分得
3面臨路之街角位置,亦無法使其等4人均分得雙面臨路之街角位置,蓋分配為單獨所有後,每人分得之面積變小、且其等4人原有土地僅涵蓋3個街角,致原告戴聖峯未能分得角地,此由原告提出之市地重劃全輯一書記載:「原位次分配原則之涵義如下:…㈡應分配於原街廓,但面積過小無法於原街廊分配須調整分配者,則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11
0頁),益資證明被告所為分配並無違「原位次分配原則」。故被告抗辯:原告與訴外人劉瑞桐、施翔議共有重劃前系爭438等地號土地含括3個角地,重劃後原告與訴外人劉瑞桐、施翔議所受分配之土地亦有3筆係坐落於角地即重劃後1098、1140、1141地號土地,被告所進行之重劃土地分配並未違背相關法令等情,堪為可採。
2至於原坐落在438等地號土地位置上重劃後之1139、1144,
1145地號土地,被告固將之依序分配予訴外人 陳玉鄰沈宴竹姜義彬 等人,惟此係因訴外人陳玉鄰、沈宴竹、姜義彬等人所有之部分土地位於公共設施用地上,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7款之規定,調整分配至尚餘有面積之原街廓(即1040街廓),有被告提出之土地分配清冊(見本院卷第101-103頁)、原告提出之原有土地位置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35-137頁)。爰審酌市地重劃,乃重劃區之土地所有人,為促進地方區域之發展,增進土地資源之效用,及維護公共安全、改善公共衛生與建設公共交通,將一定範圍內地形不規則及畸零細碎不合經濟使用之土地,加以重新整理,交換分合,並興辦區域內之公共設施,於扣除相關費用負擔後,再將已成為形狀整齊,適宜開發使用之土地分配予原所有權人,以落實都市計畫之內容,及利於區域內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都市計畫法第48條參照),使原土地所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得因宗地條件良好,區域公共設施完善,而可增加其利用之價值(平均地權條例第56、60條等規定參照)。準此,重劃後所受分配之土地形狀、面積及位置則不完全與原有相同,否則一切均與原狀相同,何必勞民傷財,而作多此一舉之措施,此由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益資證明,本件原告及訴外人陳玉鄰、沈宴竹、姜義彬等人所有之土地,部分位於重劃後之公共設施用地上,被告依上開規定予以調整分配,核屬有據,原告主張重劃後分配之土地位置須在原土地位置範圍內,被告將原坐落在438等地號土地之重劃後1139、1144,1145地號土地分配予他人,有違「原位次分配原則」,難認足取。
(四)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或其取得權利之初,即明顯知悉其嗣後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重大損害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採取本院卷第84頁附圖四或第138頁附圖七所示之方式分配,卻將面積最大之原告戴聖峯分配到只有一面臨路之暫編1099地號位置,將有雙面臨路之暫編1140、1141地號位置分配予面積最少之劉瑞桐、施翔議2人,如此分配之理由為何?未見被告有任何之說明,因已侵害擁有最大面積原告戴聖峯之權益,顯然並非適法之分配方案,被告泛稱是其「考量原告使用土地之利益後」所為之分配,益見其濫用土地分配之權限,實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而濫用權利等情。
1按「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主管機關視各街廓
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定有明文。又「本規則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深度與寬度任一項未達下列規定者。一般建築用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基地情形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最小寬度3.5公尺、最小深度14公尺」,新竹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
在遵循「原位次分配原則」之前提下,兼顧各共有人最大之利益,應由持分比例最多之原告2人與次多之訴外人施翔議,各分配於兩面臨路之街角位置,如本院卷第84頁附圖四所示,方屬最妥適之分配等情。惟依此一方案將原告2人所得受分配之面積均自重劃後1098地號街廓下移一街廓,導致該街廓出現面積不足建築使用之畸零地(即1136地號之抵費地),而有違前揭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但書及新竹縣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被告以此抗辯無法將原告2人所得受分配之全部面積均下移一街廓,核屬有據。被告並辯稱曾經提出「原告2人於原街廓(即重劃後1098地號街廓)仍保有一部分土地,其餘土地面積再下移一街廓」之分配方式,亦即原告2人在1098地號街廓共有1筆土地,在1140地號街廓各單獨所有1筆土地,然此方案未為原告2人接受,且原告於協調時強調其等兄弟之土地須相緊鄰,而未提出本院卷第13
8頁附圖七所示方案與被告協調,原告對此未予爭執,準此可知,被告已斟酌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使用狀況、臨路情形及利用效益等,而謀最公平適當之分配方法。
2末查,被告就重劃分配之坐落位置是否位於角地亦有不同之
計算方式,亦即重劃分配之土地如係角地,則會扣除「臨街地特別扣除額」,此扣除額係以角地所臨側面道路之寬度、正面臨路之寬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之計算式計算而得,而當角地之正面臨路之寬度超過18公尺時,所應分攤之側面道路負擔比率為100%,故於土地分配計算表中,原告戴旌凱之分配計算部分即有「-1.000×20.25×1.000」之扣除額,而原告戴聖峯因其重劃分配之土地非屬角地,故其分配計算係「-0.000×20.25×1.000」,即無扣除「臨街地特別扣除額」,此有原告之土地分配計算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25-128頁)。且原告實際所受分配之面積均較計算後所應受分配之面積為多,原告戴旌凱「重劃後應分配權利面積」為449.45平方公尺,實際分配之1098地號「土地標示面積」則為483.18平方公尺,增加33.68平方公尺;原告戴聖峯「重劃後應分配權利面積」為463.91平方公尺,實際分配之1099地號「土地標示面積」則為483.15平方公尺,增加19.24平方公尺,被告所為之重劃後土地分配並未使原告受有不利,同有原告之土地分配計算表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28、86-87頁)。是以,被告已就原告土地分配之寬度、是否為角地依法為綜合考量並詳列計算式,且原告實際分受之土地面積均較應受分配之面積為多,難認有使原告喪失利益之情形,更難謂被告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稽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重劃後之土地分配,有權利濫用情形,難認正當。
(六)綜上,被告會員大會於107年4月28日第三次會員大會會議通過「認可重劃分配結果案」之決議,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之原位次分配原則及其第7款之規定調整原告等應受分配之土地位置,而將重劃後新竹縣○○鄉○○段○○○○○號位置分配予原告戴旌凱、同段1099地號位置分配予原告戴聖峯、同段1140地號位置分配予訴外人劉瑞桐、同段1141地號位置分配予訴外人施翔議,未偏離重劃前土地之相關位次,無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之規定;被告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107年4月28日第三次會員大會會議(業經新竹縣政府107年5月17日府地劃字第1070061201號函備查在案),關於「認可重劃分配結果案」之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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