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6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忠育於民國107年2月9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松義街往旱溪西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17分許,行至松竹路與北屯路交岔路口,李忠育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直行綠燈、左轉紅燈時,仍貿然向左轉北屯路,適有告訴人 黃泳綾 (改名 黃瑞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駛來,因閃避不及而遭李忠育駕駛之車輛撞擊,致黃泳綾人車倒地,受有左足合併第一掌骨開放性骨折及外踝骨折等傷害。而李忠育在負責交通事故處理及犯罪偵查之警員尚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立即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及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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