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1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融
裴鈺靜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劉靜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融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告訴人 陳琮勛 ,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1時33分許,行○○○區○○路○段與大連路1段交岔路口,原應注意騎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適有被告裴鈺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崇德路,竟先打右轉方向燈後又改打左轉方向燈,被告陳柏融誤以為被告裴鈺靜欲右轉,閃避不及,以致於其騎乘之機車右前車身與被告裴鈺靜騎乘機車左後車身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被告裴鈺靜受有臀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琮勛受有牙齒斷裂、顏面多處擦挫傷、雙側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柏融及裴鈺靜(下稱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陳琮勛及裴鈺靜(下稱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
2人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