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昱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交易字第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馮昱維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5頁)。
二、核被告馮昱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東交簡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1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7MG/DL(即0.237%,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85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因酒後影響駕駛操縱能力而發生自撞路旁變電箱事故,已生危害於行車安全,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現仍在醫院接受治療等一切情狀(詳本院交易字卷第85反至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黃一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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