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87號上訴人即被告 卓瑞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102年度交簡字第22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詳下述),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業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然被告係臨時工,全家生計全賴被告工作維持,家境清寒,尚有二子就學中,原審判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實在無力負擔,請撤銷原判決,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關於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罪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且使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本案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實際已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又考量被告前尚無任何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稱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二)被告雖以前詞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然原審既已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家境勉持等情,並盱衡其素行、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險等節,而為科刑之判決,有如上述,是以就刑法第57條有關本案之各項量刑標準均已妥予斟酌,即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見解,自難據此為從輕量刑之理由。本院並審酌本案犯罪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因素,復無情輕法重之情,參諸前開判例要旨,自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猶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曾鈴媖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2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瑞樑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瑞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罰,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卓瑞樑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76MG/L,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0.55MG/L標準值,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一)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二)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三)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卓瑞樑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實際已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又考量被告前尚無任何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稱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62號被告卓瑞樑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瑞樑於民國101年5月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泰煒汽車保養廠」內與朋友共飲啤酒2瓶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經員警對卓瑞樑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0.76毫克(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訊據被告卓瑞樑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檢察官朱婉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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