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貞枝選任辯護人徐仲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貞枝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貞枝與 林李淑 均為高雄市○○區○○○路○○○號「牽手大樓」之住戶兼委員,於民國101年8月3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前揭大樓附設之撞球室內,陳貞枝與另名大樓住戶 林翁麗榮 因大樓中元普渡牲禮分配乙事起爭執,林李淑自外處聽聞爭吵聲而進入撞球室欲瞭解詳情,陳貞枝即要求林李淑作證林翁麗榮在爭執過程中有踢陳貞枝,林李淑表示其未目睹事件經過而予以婉拒,陳貞枝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一邊以雙手推打林李淑之前胸,一邊說:「妳都靠她那一邊」等語,林李淑因遭受推打而向後退致頭部撞擊撞球室內牆面後昏倒,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及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李淑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告訴人即證人林李淑、證人林翁麗榮、 柯同發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以及其等3人於偵查中繪製之現場圖各1紙(見偵卷第12至14頁),被告陳貞枝及辯護人固否認其證據能力,而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依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告訴人、證人林翁麗榮、柯同發均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詰問之機會,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及證人林翁麗榮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檢察官亦未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所定各款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告訴人及證人林翁麗榮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本件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之證據能力。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開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製作之證明文書復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能具體舉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是依上開說明,自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一進入撞球室就開始大小聲罵伊,當時伊與證人林翁麗榮面對面拉扯,伊的手正被證人林翁麗榮抓住,根本沒有要求告訴人作證或推打告訴人,應該是當時天氣熱,撞球室的門窗都關著,空氣不流通加上告訴人本身有高血壓及心臟病才會昏倒等語。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均為高雄市○○區○○○路○○○號「牽手大樓」之住戶兼委員,於101年8月3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前揭大樓附設之撞球室內,被告與另名大樓住戶即證人林翁麗榮因大樓中元普渡牲禮分配乙事起爭執,告訴人聽聞爭吵聲後才進入撞球室乙節,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3頁),並經證人林翁麗榮於偵、審時證述無訛(見偵卷第6至7頁、本院102年度易字318號卷,下稱院卷,第41至46頁)。而告訴人進入撞球室後未久,即在靠近門旁邊的牆邊昏倒,經救護車於同日晚上6時8分送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醫師診斷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及胸部挫傷之傷害,於翌日凌晨0時50分許離院等情,經證人李子紘即「牽手大樓」之管理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林李淑躺在何處?)門旁邊,在牆壁旁邊」等語明確(見院卷第36頁反面),並有高雄榮民總醫102年4月18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影本1份、診斷證明書1份(見院卷第7至11頁)在卷可佐,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二)告訴人前揭傷勢是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乙節,據告訴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天傍晚伊要外出吃晚飯,經過大樓的撞球場聽到很吵,伊就開門進去看,被告看到伊,就拉伊的手將伊拉進撞球室並要伊當證人,伊說伊又沒看到什麼,怎麼當證人,被告就用雙手攻擊伊的胸部2次,伊被攻擊時就一直後退,退到頭部撞到牆壁,之後就暈倒,醒來時已經在醫院,有受傷,有診斷證明書等語(見偵卷第6至8頁);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當時被告見到伊,就把伊拉進撞球室,因為平常伊與被告很親近,伊進去後才看到證人林翁麗榮,被告就問伊要不要作證人,伊說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所以不能當證人,被告立刻就用雙手推伊的前胸並說:「妳都靠她那一邊」(當庭比劃用雙手推),後來伊聽到「叩」一聲,感覺撞到東西,就暈過去了等語綦詳(見院卷第46至48頁),質之其就係遭被告以雙手推打前胸致後退而撞擊頭部暈倒並受傷害乙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且診斷證明書載明被告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及胸部挫傷」(見院卷第11頁),急診創傷病歷資料中,醫師診斷結果亦為"ANTERIORCHESTCONTUSION,HEADINJURY",且於急診置欄中圈註告訴人疼痛部位在後腦處(見院卷第8頁、12頁反面),均核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以雙手推打前胸,其身體因此後退致頭部撞擊後面牆壁所能造成之受傷部位、傷勢種類均相互吻合,且告訴人是在現場昏迷而立即由救護車送至醫院急診,並經醫師診斷受有前揭傷勢乙節,業述如前,從告訴人是經救護車送醫,以及案發時間至驗傷時間之緊密性等節觀之,已可排除前揭傷勢是由告訴人自傷所致之可能。況告訴人前揭指訴之真實性,除上開證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送醫、驗傷過程足憑外,尚有證人林翁麗榮於偵、審中證述:當天伊與被告在爭論牲禮的事,伊一直追問被告牲禮用到哪裏去了,追問間伊的踩到被告的腳,被告就說伊用腳踢她,於是伊與被告就大聲爭吵起來,這時告訴人就開門探頭進來看,被告就抓住告訴人要她作證伊有用腳踢被告,3個人都擠在門口那裏,告訴人夾在伊與被告中間,場面很混亂,伊一直很大聲爭吵要被告給一個回答,被告也一直要告訴人作證,此時伊就看到被告的右手有揮起來,告訴人只是一直說她沒看到要作什麼證,而被告就一直靠近告訴人,告訴人就一直後退,之後伊轉過頭時就看到告訴人站著然後倒下,躺在牆邊,伊還有聽到「咚」一聲,由於時間已久,有些部分已記不清楚,伊在警局提到有看到被告情緒失控推告訴人的胸口,且看到告訴人的頭撞到牆壁後才倒下的內容,應該是沒錯的,因為警詢時離案發時間比較近,記憶比較清楚等語(見偵卷第6至7頁、院卷第41至46頁)可為佐證,參以告訴人於審理中陳稱在本件案發之前,其與被告感情甚篤,情同姐妹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院卷第48頁、第52頁),實難想像其有何甘冒偽證刑事追訴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之動機,益證告訴人前揭證詞應為真實可信。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質之依在場證人 顏建成 於警詢中證稱:伊發現告訴人是慢慢地軟倒在地上等語(見警卷第11頁)觀之,告訴人若係因室內空氣不流通而昏倒,則其昏倒的過程既如證人顏建成所述是「慢慢地軟倒在地上」之情形,換言之,並非無緩衝力地直接撞擊地面倒地,則為何告訴人會同時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及「胸部挫傷」等2處不同受傷部位,且均係撞擊、推撞力道非小始能導致之傷害?依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傷勢情形,均顯與被告所辯之因空氣不流通而自行倒地昏倒所能造成之傷勢情節不符,參以告訴人並非與被告、證人林翁麗榮一樣一直待在撞球室,其係聽聞爭吵聲後始進入,自其進入撞球室至其昏倒的時間不過幾分鐘乙節,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則告訴人甫進入撞球室幾分鐘即倒地,實與一般因空氣不流通而昏倒之情形多是待在密閉空間長達一定時間之客觀常情有違,反觀告訴人前揭指訴前後一致,並無瑕疵,復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而其證述遭傷害之手段、經過又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部位、傷勢種類相符,復有證人林翁麗榮之證述以實其說,應認告訴人之指訴始為真實可信,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訊之證人 林子 紘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開門進去撞球室後,看到被告與林翁麗榮在拉扯,沒看到被告打告訴人,後來被告把林翁麗榮的手甩開後跑出去,伊就跟著被告出去並回管理員室,當時告訴人還好好地站在旁邊,之後才聽說告訴人昏倒等語(見院卷第35頁正反面),亦即伊係尾隨被告離開撞球室,渠2人離開管理室時,告訴人尚未昏倒等語,惟其證述內容,已與被告於審理時辯稱:伊跟林翁麗榮在拉扯時,聽到有聲音說告訴人昏倒了,伊沒有看到,是有聽到,因為伊與林翁麗榮正在拉扯,告訴人是在後面,後來伊就把林翁麗榮甩開,當時伊看到 林子紘 把門推開,伊才跑出去的等語(見院卷第52頁)所述即告訴人於被告在撞球室期間即已昏倒之情節相互矛盾,而案發當時證人林子紘是否確有在場乙節,從在場證人顏建成於審理中證稱:「(問:你進入撞球室之後,林子紘有無再進來?)應該沒有,我沒看到。」等語(見院卷第39頁反面)、在場證人林翁麗榮於審理中證稱:「(問:在你們拉扯過程中,有無任何人進來?)沒有。」等語(見院卷第42頁反面)均表示在拉扯過程中,以及告訴人亦未表示證人林子紘有在場等節觀之,亦屬有疑,是尚難以其是否在場係屬不明狀態,且證述內容亦與被告所辯內容矛盾之證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至於證人柯同發、顏建成雖均證稱:未目睹被告推打告訴人等語,然其2人雖有在場,但其等目光未非全程觀看被告與告訴人相互間之舉動,且證人顏建成是背對告訴人與被告乙情,據證人柯同發於審理時證稱:自她們爭吵過程至告訴人昏倒期間止,伊有候有看,有時候沒看,有時候跟顏建成說話,有時候看一下,伊是在講話過程聽到告訴人倒下,在告訴人昏倒之前,伊沒看到她們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院卷第38頁反面),據證人 柯建成 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是背對她們,且忙著處理普渡牲禮之事宜,所以沒有看到告訴人有無遭被告毆打之情事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頁)綦詳,是其2人既未全程關注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舉動,即難以其2人未目睹被告毆打告訴人,即遽認並未發生告訴人指訴之前揭傷害情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本件被告有前揭傷害犯行乙節,業據告訴人指訴無瑕,而證人林翁麗榮亦證稱確有前揭傷害情事,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等件可為告訴人指訴之佐證,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感情良好之同棟大樓住戶,僅因告訴人表示未目睹事件經過而婉拒作證,即心生不滿,不顧平日情誼,失控動手推打告訴人前胸,致其後退而頭部撞擊牆壁而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犯後仍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惟念及被告未曾因犯罪而被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乃素行良好之人,兼衡其傷害手段乃徒手推打,未使用兇器為之,本件傷害起於一時失控,並非預謀犯案,而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程度尚非嚴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