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價金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01號原告展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進益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陳○○,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金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民國102年2月21日任命令各1件為證(見院卷第20、21、4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0年7月間,以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得標被告之「100年度高雄市○○○○街道揚塵機械掃街暨清除告發違規小廣告計畫」(下稱系爭計畫),並於100年9月2日與被告簽訂該計畫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於101年6月21日,以伊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16款約定為由,對伊扣罰懲罰性違約金165萬元(下稱系爭裁罰)。惟系爭計畫開工後,兩造因固定車輛與備用車輛之認定標準迭生爭議,迄101年3月3日始確定區分標準,即便伊曾於100年11月25日將車號000-00(下稱系爭甲車),對臺南市政府提報為「100年度臺南市○○街道揚塵洗掃計畫」(下稱系爭臺南市掃街計畫)之計畫車輛,然伊已達成系爭計畫之目標任務,被告所為系爭裁罰過重,自有酌減必要之事實,並聲明:確認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6款約定,所為系爭裁罰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65萬元,及自原告102年9月17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7頁)。查,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均基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可達紛爭解決一次性之效果,利於訴訟經濟,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88頁),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00年7月間以3,300萬元得標系爭計畫,因而於100年8月22日經被告同意核備車號000-00、782-BR、502-VH之車輛及系爭甲車(下稱車號000-00等4輛車)為掃街車輛,並於同年9月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嗣系爭甲車復於101年3月14日經被告同意核備為備用車輛,再於101年4月16日經被告同意取消該車為備用車輛。詎伊依約完成系爭計畫後,被告竟於101年6月21日,以系爭甲車亦於100年11月25日遭提報為系爭臺南市掃街計畫之計畫車輛,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16款約定為由,對伊為系爭裁罰,除已給付3,135萬元外,迄今仍拒付其餘尾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65萬元,及自原告102年9月17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契約僅給付原告3,135萬元,及原告除達成系爭計畫之8萬公里目標任務外,更執行逾8,348公里之掃街計畫,而原告每公里成本單價係200元,且伊目前未因原告之違約行為受有損害等節,雖均不爭執,惟兩造前於
100年7月15日「100年度高雄市○○○○街道揚塵機械掃街暨清除告發違規小廣告計畫」議價前評選內容確認會議(下稱100年7月15日確認會議)時,已確認系爭計畫固定使用6輛掃街車及3輛備用掃街車,前揭固定使用掃街車及備用掃街車代替固定車輛期間,應專供該計畫使用,不得兼作他用之結論(下稱系爭專用約定)。又原告除系爭甲車違反系爭專用約定外,另車號000-00(下稱系爭乙車)屬系爭契約之提報車輛,亦經重複提報至系爭臺南市掃街計畫之備用車輛,併有違約情況,系爭裁罰既為懲罰性違約金,伊依約裁罰計畫服務費用總金額5%,自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0年7月28日以3,300萬元標得被告之系爭計畫,
兩造於100年9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就系爭契約已領款3,135萬元。
㈡兩造於100年7月15日確認會議,已為系爭專用約定。
㈢系爭甲車經原告向被告提報屬系爭計畫之作業車輛,經被告
於100年8月22日發函原告,通知同意備查。被告於同日函文,尚同意備查車號000-00、782-BR、502-VH之車輛。
㈣被告於100年8月31日發函原告,通知就系爭乙車、車號000-00、778-BR之車輛同意備查為作業車輛。
㈤原告於101年2月3日函請被告就系爭甲、乙車及車號000-
00車輛調整為備用,被告於101年3月3日發函通知原告,扣除該3輛車,原告之掃街車僅4輛,不合100年7月15日確認會議之約定。
㈥被告於101年3月14日同意系爭甲、乙車為備用車輛。
㈦系爭甲、乙車分別於100年11月25日、101年1月13日經提報屬系爭臺南市掃街計畫之計畫車輛、備用車輛。
㈧被告於101年6月21日,以系爭甲車亦於100年11月25日遭
提報為系爭臺南市掃街計畫之計畫車輛,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16款約定為由,對原告為系爭裁罰。
㈨系爭契約第13條第16款之約定屬懲罰性違約金。
㈩原告除達成系爭計畫之8萬公里目標任務外,更執行逾8,34
8公里之掃街計畫,而原告每公里成本單價係200元。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
5萬元,有無理由?系爭契約第13條第16款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⒈本計畫服
務費用(含稅)依政府採購法之「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規定採總包價法模式計算,共計3,300萬元整。…」。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約定:「⒈甲方(即被告)應依下列時程及方式撥付乙方(即原告)服務費用,每次付款由乙方檢具統一發票或收據向甲方請領。但因會計年度結束,需依高雄市政府各機關辦理附屬單位決算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相關會計程序時,甲方得視核定情形,再行支付,甲方不負遲延責任。⑴第一期款:於計畫正式簽約生效後,並完成提供本計畫勞工名冊(內容…)送甲方備查後核付乙方計畫服務費用10%,計330萬元…。⑵第二期款:於第1次期中報告經甲方審核同意後,核付乙方計畫服務經費之45%,計1,485萬元…。⑶第三期款:於期末報告經甲方審核同意後,並於規定期限提出正式期末報告與相關資料,核付乙方計畫服務經費之45%,計1,485萬元…。⒋乙方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第2條(履約標的)約定:「…⒉計畫目標⑴有鑑於本市道路揚塵造成相當程度空氣污染,…,期藉由掃街作業削減道路街塵,降低車行揚塵進而改善空氣品質,計畫年度須執行掃街作業至少8萬公里。…」。第7條(履約期限)約定:「⒈乙方執行本計畫期程自議價成立次日起1年(101年7月28日止)…」。第13條(遲延履約及罰則)約定:「…⒗乙方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違反或無法達成服務計畫評選會之承諾事項時,甲方得罰本契約計畫服務費用總金額總金額5%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外放系爭契約)。
㈡經查,原告於100年7月28日以3,300萬元標得被告之系爭
計畫,兩造於100年9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而原告除達成系爭計畫之8萬公里目標任務外,更執行逾8,348公里之掃街計畫。又原告就系爭契約已領款3,135萬元,及被告於10
1年6月21日,以系爭甲車亦於100年11月25日遭提報為系爭臺南市掃街計畫之計畫車輛,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16款約定為由,對原告為系爭裁罰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是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除系爭裁罰之165萬元尚未領取外,其餘契約計畫服務費用均已領訖,應堪認定。其次,兩造於100年7月15日確認會議,已為系爭專用約定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足認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負提供固定使用
6輛掃街車及3輛備用掃街車,前揭固定使用掃街車及備用掃街車代替固定車輛期間,應專供該計畫使用,不得兼作他用之義務甚明。又參諸系爭契約第13條第16款之約定內容,顯係針對原告於100年7月15日確認會議所為承諾之履約約定,換言之,系爭契約第13條第16款之罰則約定,僅為促使原告戮力達成系爭專用約定之目的,然承前論,原告就系爭契約除違反系爭專用約定外,並無其他違約情事,故被告就該契約計畫服務費用除扣抵系爭裁罰之165萬元外,其餘金額均已給付至明。
㈢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又懲罰性違約金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自不待言。
㈣又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
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71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86年度台上字第28
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均有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本件違約金雖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然亦有民法第252條酌減過高違約金規定之適用可能。又於認定本件違約金是否有過高情事時,本院應依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衡酌被告因本件原告違約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6款之約定,為系爭裁罰之數額相比較,如顯相懸殊者,則應衡量本件原告違約之情事,參諸兩造當事人之公平正義,予以酌減為適當之數額。
㈤查,系爭甲車經原告向被告提報屬系爭計畫之作業車輛,經
被告於100年8月22日發函原告,通知同意備查。嗣被告於同年月31日發函原告,通知就系爭乙車、車號000-00、778-BR之車輛同意備查為作業車輛。之後,原告於101年2月3日函請被告就系爭甲、乙車及車號000-00車輛調整為備用,被告於101年3月3日發函通知原告,扣除該3輛車,原告之掃街車僅4輛,不合100年7月15日確認會議之約定。俟被告於101年3月14日同意系爭甲、乙車為備用車輛。另系爭甲、乙車分別於100年11月25日、101年1月13日經提報屬系爭臺南市掃街計畫之計畫車輛、備用車輛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顯見原告於系爭計畫提報系爭甲、乙車屬作業車輛後,復再將系爭甲、乙車重複提報至系爭臺南市掃街計畫之計畫車輛、備用車輛,具違反系爭專用約定之事實,堪予認定。又原告執行每公里之成本單價係200元乙節,亦屬兩造所不爭,且承前述,已認原告除達成系爭計畫之8萬公里目標任務外,更執行逾8,348公里之掃街計畫,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自承:就原告重複提報車輛之行為目前依卷證資料未受損害;系爭專用約定係原告自己提出之承諾,被告可以接受,始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56、188頁),並提出「100年度高雄市○○○○街道揚塵機械掃街暨清除告發違規小廣告計畫服務計劃書意見回覆對照表」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93頁),是原告確實已依約完成系爭計畫之目標任務,甚且增加服務達8,348公里,依每公里單價成本200元計算,原告就系爭計畫另受有額外支付1,669,724元(計算式:200x8,348=1,669,724)之成本損失。而原告固有違反系爭專用約定之情形,惟僅2部車輛違約,情節尚非嚴重,且未曾因此致被告受有損害,遑論系爭專用約定對被告而言,並無特別值得保護之目的或利益存在,故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專用約定為由,逕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6款之約定,扣罰計畫服務費用總金額5%即16
5萬元(計算式:3,300萬x5%=165萬),依前揭說明及衡平原則以觀,系爭裁罰之數額確有過高之情形。暨參酌系爭甲車屬系爭臺南市掃街計畫之計畫車輛,系爭乙車則係備用車輛等情節,該違約金應核減為30萬元,始為允洽。
㈥承上所論,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再給付
135萬元之計畫服務費用,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6款之約定,為系爭裁罰顯然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及自原告102年9月17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8日(見本院卷第
191頁收狀章)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何佩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秦富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