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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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73號原告 郭天佑
郭天祥 兼共同法定 許素芳 代理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複代理人 洪繹安 被告 郭東林
郭東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二三九點四二平方公尺)、六六九地號土地(面積五九四點九六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㈡乙案所示編號A、A1部分(面積七九點八0平方公尺、一九八點三二平方公尺)分歸郭東隆所有;編號B、B1部分(面積七九點八一平方公尺、一九八點三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依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C、C1部分(面積七九點八一平方公尺、一九八點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東林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之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後段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請合併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33號後棟、33之3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15日撤回分割系爭建物之請求,僅請求准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被告於收受原告撤回書狀繕本後,並未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撤回訴之一部,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因各共有人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請求准予原告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㈠甲案所示A、A1部分(面積72.4平方公尺、205.7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維持共有,權利範圍各為1/3;附圖㈠甲案所示B、B1部分(面積97.95平方公尺、180.1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東林(應係郭東隆之誤載)所有;如附圖㈠所示C、C1部分(面積69.07平方公尺、209.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東隆(應係郭東林之誤載)所有。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郭東隆則以:伊父母親健在時,即協議由伊分得如附圖
㈡乙案所示之A、A1部分土地,伊弟郭東林分得C、C1部分土地;並擔心伊大哥即訴外人 郭東青 出售系爭房地,協議由郭東青分得中間之B、B1部分土地。惟郭東青死亡後,伊大嫂即原告許素芳竟欲將A、A1房地出售;然原告早已搬離系爭房地,現今僅伊與郭東林居住及使用系爭房地,且於86年後,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亦均由伊繳納,直至101年伊始將房屋稅依持分比例分成3份稅單,伊迄今並仍有繳納系爭力行街33號、33之3號建物之房屋稅,是伊同意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惟應以附圖㈡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將A、A1部分土地分割予伊,B、B1部分土地分割予原告,
C、C1部分土地分割予被告郭東林,始屬公允,且如此亦不用對被告郭東林為補償等語置辯。
㈡被告郭東林則以:伊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地。又若系爭土地
一定要分割,請求依附圖㈡乙案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將C、C1部分土地分割予伊。而倘若原告主張須以附圖㈠甲案為分割,因伊分得之系爭658地號建地較少,將損及其利益,原告及被告郭東隆就此應為補償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之夫郭東青與被告郭東隆、郭東林為兄弟。其等之父郭
明現於91年12月30日死亡。原告之夫郭東青於98年3月27日死亡,原告三人係郭東青之繼承人。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分管契約。
㈣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 郭明 現所建,其前曾在
建物1樓經營旅館使用,原告並曾住居於此。嗣原告於99年間均遷出,目前係被告郭東林住居於此。系爭土地及房屋先前之使用情形及使用現況,如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及照片所示。原告對被告郭東隆於勘驗時所陳述原告、被告郭東林住居位置及使用情形無意見。
㈤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自86年起,係由被告郭東隆繳納房屋稅,
惟至101年間,經被告郭東隆將系爭房屋分成3份房屋稅單繳稅。
㈥兩造均同意以現狀分割。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房地,應屬有據: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就系爭2筆土地均有應有部分,各該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各共有人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既為被告所同意或不反對,且合於上揭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宜部分: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
⒉查,系爭658地號土地前臨高雄市○○區○○街,其上並有
由被告之父 郭明現 所建之系爭00街00號、00號後棟、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系爭建物外觀連成一棟,並無區隔,現由郭東林居住及郭東隆使用。據兩造表示原告於99年前曾住系爭房屋1樓,但已於99年遷至附近居住,被告均利用前方巷道通行,後方之669地號土地為空地及雜樹,也係利用前方房屋及道路出入,兩造之分割方案均鄰路,現況如現場照片所示等情,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第138頁至第143頁),並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依兩造主張之前開甲、乙案之分割方案製作附圖
㈠、㈡之分割圖,並標示各編號之分割後土地面積,有該二份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如附圖㈠甲案方式,將系爭土地自力行
街往後取直線方式分割成面積各3分之1之3筆土地,由原告分得A、A1部分土地並維持共有,由被告郭東隆(書狀誤載為郭東林)分得B、B1部分土地,由被告郭東林(書狀誤載為郭東隆)分得C、C1部分土地等語,惟被告郭東隆及郭東林則以該分割方案並非公允,請求將依附圖㈡乙案即系爭2筆土地均以各3分之1面積分割而為合併分割,由郭東隆分得附圖㈡所示之A、A1部分土地,由郭東林分得附圖㈡所示之C、C1部分土地等語。本院審酌原告自承於99年間即遷離系爭房地,而原告對被告郭東隆於勘驗時所陳稱:系爭建物係郭明現所建,水泥磚造之00號後棟建物由郭東隆使用,建物2樓由郭東隆與郭東林各使用3間房間,1樓部分前係郭明現經營旅社使用,並與其子郭東青及原告等人住居在1樓旅館房間內,郭東林迄今住在旅館樓上之2樓住家,系爭000地號土地為空地,之前種過荔枝,原告許素芳在該處養過山豬等語不爭執。則原告當時既與郭東青住居在1樓旅社內(即黑色鋁門窗處之一樓建物),而1樓旅社南端及樓梯間則為被告郭東隆使用,此並有郭東隆在該處放置機車等物品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第58頁),足見原告當時住居使用之位置係在附圖㈡所示B部分土地之系爭建物內,而被告郭東隆係使用附圖㈡所示A部分土地之建物內,是原告請求應將附圖㈠甲案所示之A、A1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維持共有,既與共有人向來居住及使用情形不符,已難認有據。又縱使被告郭東隆有如原告所稱目前已未於系爭建物居住過夜乙節為真,惟由被告郭東隆仍經常出入使用系爭建地,此有上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第62頁),且其尚正常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此與原告自遷離後,即未置理建物之維護、納稅情形有別,是參酌各共有人之使用情形,亦不宜由原告分得上開非其使用之A、A1部分土地。
⒋再者,兩造既均不爭執被告郭東林係居住於系爭建物北側二
樓房間(即如附圖㈡所示C、C1土地上之建物),倘依原告主張以附圖㈠甲案而為直線分割,並將使被告郭東林所分得C部分之建地,較現今其使用之範圍為小,並少於原告及被告郭東隆所分得之A、B部分建地,尚使其居住之房間有遭拆除之虞;暨以分割後之土地價值換算兩造於系爭6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得之價值,其所受分配之價值,較諸原告及被告郭東隆明顯為少,亦顯無法自後方未臨路之系爭000地號土地之C1土地補足此部分價值,原告亦未表明欲以金錢補償方式而為甲案分割,且被告郭東隆亦陳稱甲案對共有人並非公允,不同意以此方式分割而對被告郭東林為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足見原告主張之附圖㈠甲案,顯與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物之分割原則相違,並顯侵害被告郭東林之權益甚巨,難認公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同意,故該分割方案難認適當。
⒌而被告郭東隆提出之附圖㈡乙案之分割方案,係按兩造於各
筆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而為分割,此分割方式並可使被告郭東林及常使用系爭建物之被告郭東隆保有日常使用系爭建物及後方空地之便利,且可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經濟價值相當,並無金錢補償問題,又均為被告所同意,並與原告最初提出主張之分割方案相合(見本院司鳳調卷第4頁),兩造亦可依向來通行至力行街方式而為出入,對於各共有人自屬公平。是斟酌兩造分割意願、土地現況、道路聯絡情形、整體土地之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具體情狀,應認系爭土地依被告所提附圖㈡之乙案分割方法而為分割較為適宜、公平、合理,且合於社會經濟效用。準此,兩造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依附圖㈡乙案分割後,將編號A、A1部分(面積79點80平方公尺、198.32平方公尺)分歸郭東隆所有;編號B、B1部分(面積79點81平方公尺、198.3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
1比例保持共有;C、C1部分(面積79點81平方公尺、19
8點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東林所有,自較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兩造復無法於起訴前進行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准予合併分割,為有理由。
又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共有人之意願、道路聯絡情形、全體共有人之分割利益、土地價值等情,認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並以如附圖㈡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如附表所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瑩萍附表:
┌──┬─────┬───────┬──────┬──────┐│編號│共有人│分割前應有部分│分割後之附圖│訴訟費用負擔││││比例│㈡編號B、B││││││1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1│原告郭天佑│9分之1│3分之1│9分之1│├──┼─────┼───────┼──────┼──────┤│2│原告郭天祥│9分之1│3分之1│9分之1│├──┼─────┼───────┼──────┼──────┤│3│原告許素芳│9分之1│3分之1│9分之1│├──┼─────┼───────┼──────┼──────┤│4│被告郭東隆│3分之1│(非共有人)│3分之1│├──┼─────┼───────┼──────┼──────┤│5│被告郭東林│3分之1│(非共有人)│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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