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04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展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102年度簡字第20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97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展宏(下稱上訴人),並無如告訴人 黃麗秀 所指稱恐嚇之犯行,上訴人僅因告訴人聊天很大聲,而向其表示聊天不要超過夜間10點,不然上訴人會報警,且證人 林科 佃患有重聽及弱視(視力僅能見及3至4公尺),根本無法遠觀目睹本件事發過程,其證詞不足採信,何況告訴人黃麗秀與證人 林科佃 是男女朋友關係,他們2人一起設詞誣陷上訴人,又檢察官所提出之塑膠椅子照片,僅能證明該椅子存在,無法證明上訴人持該椅子作勢毆打告訴人,為此請求撤銷第一審判決,並為上訴人無罪之諭知云云。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存否之上訴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5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訊之上訴人並稽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可知上訴人係以:
①證人林科佃患有重聽及弱視,當時林科佃距離10公尺遠,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顯無足採憑、②告訴人黃麗秀與證人林科佃2人係男女朋友關係,益徵證人林科佃顯有因此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云云為其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證人林科佃是否因患有重聽及弱視而對於本件事發過程形同視若無睹?證人林科佃是否偏袒告訴人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茲分敘如下:
⒈上訴人固辯稱:林科佃患有重聽及弱視,當時距離10公尺遠,根本無法遠觀目睹本件事發過程云云,然查:
⑴現場目擊證人林科佃於本院審理中經審判長以正常音量訊問
之,均能理解訊問內容並應答如流,且審判長並當庭分別手持「黑色筆記本」、「A4白色紙張」訊之為何物,亦經證人林科佃各證稱該物為「黑色整本的簿子」、「白色的紙張」等語,此有本院102年9月17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按(本院簡上字卷第56頁),審之證人林科佃於本院審理中(即102年9月17日)到庭作證時,證人應訊台至審判長席之距離約莫3至5公尺(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
157條參照),於此距離下,證人林科佃對於審判長以正常音量所訊問之內容,均能答其所問,並能辨識審判長手持之物為何,又觀諸證人林科佃所證稱上訴人於本件事發當時,持以作勢毆打告訴人之塑膠椅(見偵卷第25頁塑膠椅照片2張),顏色為明顯之紅色,且客觀之體積大小,顯然較「黑色筆記本」或「A4白色紙張」為大,則證人林科佃於3至5公尺遠之「黑色筆記本」或「A4白色紙張」均能清楚辨識,縱上訴人所辯當時證人林科佃距離甚遠為真,則依該塑膠椅子之體積大小,及證人林科佃於偵查中明確證述:上訴人當時手持「紅色」塑膠椅作勢毆打黃麗秀等語(偵卷第19頁背面),顯見證人林科佃縱如上訴人所辯患有重聽及弱視,然顯非達到對於外界事務嚴重喪失感官知覺作用之程度無疑,況當時告訴人係至證人林科佃所經營之機車行修理機車,衡情維修中之機車理當停在機車行內,以便維修人員拿取工具檢修,觀諸該機車行店內及門口處(偵卷第25頁),並非雜物堆置而無法停放機車,告訴人或證人林科佃豈有將機車停放至店外甚遠處進行維修之理,又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當時 伊有 向機車行老闆(按即指證人林科佃)說不要聊天吵鬧等語(偵卷第5頁),倘上訴人所稱當時證人林科佃與其相距10公尺遠為真,則上訴人又何能於10公尺遠之處,向證人林科佃稱不要聊天吵鬧,益徵上訴人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⑵另觀之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提示「現場塑膠椅
子照片2張」)那應該是新買的,伊沒有看過這張椅子云云(本院簡上字卷第59頁),然上訴人自警詢至偵查中均未曾否認上開紅色塑膠椅子之存在,僅於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現場塑膠椅子照片僅能證明該椅子存在,但沒有為警採集指紋,無法證明伊有持椅子作勢毆打黃麗秀云云(見上訴人出具之102年6月18日刑事上訴狀1份,本院簡上字卷第5頁、第26頁),惟迄至本院審理中竟翻異前詞改口否認該塑膠椅子存在現場之事實,已如上述,顯見上訴人確有避重就輕,為脫免罪責而顛倒是非之嫌。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本件事發當時確實因乘坐告訴人機車乙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內心並感到有點不高興等語(本院卷第61頁),衡以常情,發生口角爭執之雙方,因情緒之不穩定而顯著提高音量者事所恆有,並參諸本件事發地點乃證人林科佃所經營之機車行內,觀之該機車行之現場照片(偵卷第25頁),可知該處室內空間並非空曠、門口兩側尚有甚高之隔板,且事發當時為夜間18時23分許,並非人聲鼎沸之時,循此而論,益見證人林科佃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應可採信。
⒉再者,上訴人固辯稱:告訴人與林科佃2人係男女朋友關係
,林科佃顯與告訴人共同設詞誣陷伊云云。然上訴人僅空言指稱告訴人與證人林科佃2人係男女朋友關係,而並未提出證據資料或指出證明方法供本院依法調查,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是否為真,尚非無疑,退步言之,縱認告訴人與證人林科佃確為男女朋友關係,雖證人林科佃有因此而偏袒告訴人之可能,然此僅為情事之或然尚非事件之必然,且本件證人林科佃於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並踐行具結程序(證人結文詳見偵卷第22頁),仍多次堅稱上訴人確有恐嚇告訴人之事實(偵卷第19至21頁),況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林科佃係伊隔壁鄰居,有30至40年了,伊與他很熟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23頁),則證人林科佃倘果因偏袒告訴人而設詞誣陷上訴人,除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外,豈非亦與鄰為壑,加以,證人林科佃設詞誣陷上訴人之事實核屬變態事實,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並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
1規定,提出確切證據方法以供本院查證,且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有理由。
㈡另證人即告訴人黃麗秀分別於102年4月25日偵查中、於102
年9月17日本院審理中,關於本件上訴人手持塑膠椅子作勢毆打及恫以要其好看之指訴,均能前後一致無齟齬,觀諸上揭證人即告訴人黃麗秀之證詞可知,證人即告訴人黃麗秀於102年4月25日偵查中、102年9月17日本院審理中,各就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對其恫嚇乙事,自本件事發之時(即102年3月27日),分別歷時1個月甚至約莫半年,均能為明確且一致之證述,而徵之常理,人之通常記憶隨著時間之流逝當會逐漸模糊不清,除非該記憶所及之事項因遭受異於通常情形之衝擊,而透過人之感官、知覺在記憶中烙下深刻之印痕,而使該往事猶如歷歷在目,並得於事後重複且多次為同一之回溯記憶並為一致之陳述,使模糊記憶之時間因子在該等深刻衝擊下,導致影響該記憶之程度顯著降低,而使人得清楚依該記憶為事後完整之陳述,或刻意之設詞誣陷外,尚難能前後為一致之陳述,審之證人即告訴人黃麗秀於偵查中證述其與被告並未相識(偵卷第19頁背面),此亦為上訴人供證:伊與告訴人沒有關係等語明確在卷(本院簡上字卷第23頁),況證人即告訴人黃麗秀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為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前,業經依法告以拒絕證言權及偽證罪之處罰,並踐履法定具結程序(見偵卷第23頁,本院簡上字卷第52頁「證人具結結文1紙」),則證人即告訴人黃麗秀設詞誣陷與其並不相識且無仇恨之上訴人可能性極低,顯見證人即告訴人黃麗秀所為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顯係基於個人之親身經歷而在腦海中烙下深刻之記憶無疑,又上訴人對於本件事發當時是否走進證人林科佃所經營之機車行內一事,先於偵查中證稱:原本伊坐在告訴人的機車上,告訴人叫伊下來,伊就下來進到機車行裡面等語(偵卷第20頁最末行至背面第6行),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事發當日確定沒有走到林科佃的店(按即指機車行)內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24頁),足見上訴人關於是否於事發當時進入證人林科佃所經營之機車行內一事,前後供述顯有扞格,上訴人之供詞本不可輕信,業如上述,復就是否進入機車行乙節供詞不一,反觀證人黃麗秀、林科佃於事發歷時數月後,仍能清晰且一致之證詞,是上開證人黃麗秀、林科佃之證詞顯較可信。
㈢綜上所述,證人黃麗秀、林科佃之證詞既顯較可信,均業如
上述,又上訴人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辯詞之可信性,是上訴人之前揭辯詞均為無稽,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審審酌上訴人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解決,竟出言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非是。惟念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量處上訴人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無不妥,而本件上訴理由業經本院審酌為無理由,已如上述,是本件上訴人所指原審判決應予撤銷,難認有據。從而,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王惠芬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邱慧柔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0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展宏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746號),本院判決如下:賴展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主文賴展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所辯不足以此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見黃麗秀之機車停放在該處」補充為「見黃麗秀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停放在該處」,倒數第2行「騎車不可以經過門口」補充為「騎車不可以經過我家門口」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展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解決,竟出言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非是。惟念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746號被告 賴展宏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展宏於民國102年3月27日夜間6時23分許,在林科佃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機車行前,見黃麗秀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坐在黃麗秀機車上,而為在場之黃麗秀表示該機車係有神明加持,而加以制止後,賴展宏因而心生不滿,即拿起林科佃店內之塑膠椅子作勢要毆打黃麗秀,並基於恐嚇生命、身體之犯意,向黃麗秀恫稱:「妳要小心一點,騎車不可以經過門口,如果在那邊聊天超過十點就要妳好看」等語,致使黃麗秀心生畏懼。
二、案經黃麗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展宏固不否認有出言表示不要聊天超過十點一情,然矢口否認涉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的意思是他們二個當時很大聲,我對他們說,如果他們講話超過十點,我會報警處理,並沒有拿椅子要打告訴人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被告坦承確有到場並與告訴人談話之情況互核相符,復據證人即在場之證人林科佃到庭證稱:當時被告有坐在告訴人機車上,並且拿我店裡面的塑膠椅子作勢要打黃麗秀,而且也有講要黃麗秀小心,如果聊天超過十點就要讓她好看等語,參以告訴人與證人林科佃均與被告前無怨隙,應無誣陷之理,告訴人之指述應屬可採,此外復有現場塑膠椅子照片2紙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是被告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展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檢察官李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
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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