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德選任辯護人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成年男子,於民國101年4月16日晚間21時許,先在「雅虎奇摩聊天室」與應召站人員 陳韋廷 (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60號判刑確定)使用之即時通帳號[email protected]聯繫,透過電腦網路作線上交談,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進行性交易,性交易對象為花名「 米琪 」之女子,旋即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甲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函館汽車旅館」前方之便利商店,與陳韋廷所居間媒介真實年齡未滿14歲之代號0000甲00000(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密封,下稱A女,00年0月生)見面,A女坐上丙○○所駕駛之前揭車內,丙○○由A女之外貌、穿著、化妝及講話聲調等個人特徵,雖未預見A女之實際年齡未滿14歲,然對於A女可能為未滿18歲之少女已有認識,竟仍基於縱使A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而與之為性交易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開車搭載A女進入「函館汽車旅館」,於該汽車旅館307號房間內,以性器官插入接合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依約給付上開價金而完成性交易。嗣因警方調查另案發現陳韋廷多次意圖營利而媒介女子與人為性交易之犯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用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告以要旨及提示後,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聲明異議(詳本院審侵訴卷第24頁,本院侵訴卷第147頁背面至第150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確於前揭時、地,與A女性交1次而完成性交易,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當時並不知道A女未滿18歲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4月16日透過網路與使用雅虎即時通帳號[email protected]之人聯絡,由陳韋廷居間媒介,約定以3,000元代價進行性交易,被告遂於該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甲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實際年齡未滿14歲之A女,至址設高雄市○○區號○○路○○○號之「函館汽車旅館」,於該汽車旅館307號房間內,由被告以男性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從事性交易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侵訴卷第151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見警卷第21至32頁、偵卷第9至10、12至13、37頁、本院侵訴卷第122至123頁)、陳韋廷於警詢時(偵卷第9至19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即時通訊息內容畫面6張(見警卷第34至36頁)、函館汽車旅館住宿登記表1份、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陳韋廷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蒐證照片1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7至49頁)在卷可稽。又A女為00年0月0出生,於101年4月16日時,為未滿14歲之人,有A女之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紙(見偵卷第49頁密封袋)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A女於網路即時通留的訊息是19歲,且伊與A女在車上見面後,有問A女是否已滿18歲,A女回答「嗯」云云(見偵卷第13頁,審侵訴卷第21、22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社會上也有很多成年人具有娃娃音特徵」等語,以為辯護。惟查:
1.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我綽號是米琪,我沒有印象有無跟這個被告講我未滿18歲等語(見偵卷第12頁背面)。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不記得在丙○○之車上,其有無詢問我是否已滿18歲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22至123頁)。故被告前揭A女曾回答其已滿18歲之辯解,尚難採信。
2.又證人A女於101年4月28日另案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與被告楊智崴(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60號判刑確定)性交易之前,被告楊智崴有問A女幾歲,並且猜A女16歲左右,說看得出沒有滿18歲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97頁背面、第100頁背面);於本院另案即101年度訴字第560號審理時證稱:(提示證人A女之偵訊筆錄)我有印象當時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在做愛之前,他(楊智崴)只知道我未滿18歲,我有告訴他,他有問我幾歲,我原本就要說出來,楊智崴就說我是不是16歲左右,我就沒繼續講,...」;(他猜測妳16歲?)好像是吧。我當時有依我自己的意思陳述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45頁)。是A女於另案檢察官訊問及該案本院審理時,亦均證述性交易之前另案被告楊智崴就曾表示看得出A女未滿18歲之情。而A女因與另案被告楊智崴性交易而遭查獲,且查獲後旋至檢察官處作證,其當時之記憶自屬清晰,應無誤認錯漏之可能,是其上開證述另案被告楊智崴對A女年齡之認識等節,當屬可信。足認另案被告楊智崴曾於與A女聊天時猜測A女之年齡未滿18歲一節,可堪認定。
3.被告與A女性交易當時,A女年僅13歲餘而將滿14歲,距離18歲仍有相當距離。復觀諸陳韋廷以victoria.love117、lovevivi939等即時通帳號顯示A女之照片(見偵卷證物袋內,即原警卷第34頁),可見A女雖均經化妝後才拍照,但從眉目之間可看出稚氣未脫,仍為青澀年幼女孩,一般人觀之顯可懷疑其尚未年滿18歲。再觀諸A女於偵訊時所拍攝之照片4張(置於偵卷密封袋),得見其之臉部化有濃妝,身著短褲及短袖上衣,作時下年輕人之裝扮,然其之顏面輪廓尚屬稚嫩,而被告不僅透過網路即時通上之照片先觀看A女容貌,還駕車搭載A女前往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與A女親蜜相處近2個小時,豈有對A女未滿18歲一情全然無知亦無預見或懷疑之可能。
4.至證人陳韋廷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60號審理時結證稱:我們不會對客人說小姐未滿18歲,如果對客人說未滿18,客人可能應該就比較不會找;小姐她們都會化妝、弄頭髮、穿高跟鞋之類的,衣著就很性感吧,她們都是有化妝才會出去;我知道千金(A女之另一花名)未滿18歲等語(本院侵訴卷第61至64頁);及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嫖客與我從事性交易前不知道我的年齡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頭髮有燙,裝扮看起來比較成熟,我捲髮是自己燙的,陳韋廷在網路上都跟客人說小姐已經19歲,我身高158、體重53公斤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即時通訊息不是我自己上網去發布的,訊息裡「高雄左營〈19〉」之〈19〉代表19歲。陳韋廷有告訴我,出去交易的時候要跟客人說已經18歲;我在101年4月間出去交易的時候都會化濃妝,那段時間有燙捲髮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22至123頁)。惟縱使A女曾告知被告其為年滿18歲之人,然被告自承其在自小客車上確有詢問A女是否已滿18歲,足徵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對於該次性交易對象之年齡甚為重視,且懷疑其於網路所見A女所稱業已滿18歲、甚或19歲之對話內容,否則焉有可能再次詢問A女之年紀,更顯示被告自外貌即顯已懷疑A女之年紀未滿18歲甚明。從而陳韋廷及A女前揭證詞,並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5.且A女於本院審理時,其聲調、語氣仍屬童音,交互詰問時之應答,尚屬單純之思考理解及語言組織能力,亦未見優於一般高中生,甚至國中學生,是依其情形,苟證人A女於前揭時、地赴約與被告進行性交易時,果有刻意化濃妝等修飾之舉,以被告乃民國00年出生,時年已33歲,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並從事電子維修業而有多年社會共同生活經驗之人,按其對兩性外觀、特徵之認識,依常情亦不致全然遭A女矇蔽,足徵被告前揭行為當時,對於A女極可能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已有認識,竟仍基於與該等年齡之人性交易,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與A女為性交易行為前,從A女之外觀、談吐已得預見其為未滿18歲之女子,惟被告竟仍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性交易,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於前揭時、地與A女為性交易。是被告前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姦淫或猥褻行為而言。再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之規定,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屬於借刑立法之條款,則不論其係刑法第227條第1、2、3、4項之情形,依上開條例第5條前段規定,仍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刑法相關規定處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A女為性交易前,得預見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仍執意與之為性交易,而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罪嫌,應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斷。然據證人A女之前揭證詞,及即時通之訊息裡「高雄左營〈19〉」之〈19〉代表19歲之意,復佐以A女陳稱其平常性交易都化有濃妝,且案發當時並非假日,亦非值寒暑假期間,且在旅館燈光昏暗之情況下,被告縱可認知或懷疑A女未滿18歲,但能否進一步自A女之外貌、衣著、談吐而得以預見或認知A女之實際年齡未滿14歲,抑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齡,並非無疑。是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A女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因此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自難認被告得預見A女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而涉有刑法第227條第1項或第3項之犯行,而應依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認定,認被告僅得預見A女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而制定,此觀該條例第1條規定意旨自明,亦即立法者考量兒童及少年之人格成長、身心發育均未臻周全,尚欠缺健全之自主性行為判斷能力,有賴國家、社會大眾予以更多之保護與照顧,故定此處罰規定以課予一般人除消極尊重其意願等保障人民意思自由之基本義務外,尚應積極自我約制以確實保護年少身心尚未發育健全者之義務,並尊重家有少年、少女父母之家庭教養功能,自不得僅以行為時主觀上對於性交易之對象為上開法律所保護之人無明確認識云云而解免其責。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性交易行為時係18歲以上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處斷,尚屬未洽,然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其對未滿18歲之甲女為性交易行為,固然符合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對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之加重條件,然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規定,既已就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設特別處罰規定,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再對本案被告依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主觀上雖無從預見A女之實際年齡未滿14歲,然得預見A女為未滿18歲之女子,性自主之判斷及身心未臻成熟,有加以保護之必要,竟為滿足一己之生理需求,仍與之為有對價之性交易,其行為對於A女之人格發展、身心健全及價值觀等,均可能造成重大負面影響,自應非難,犯後與被害人A女之母達成和解,賠償A女新臺幣3萬元,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侵訴卷第130頁),態度尚可,復審酌其前於93年間,業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之素行紀錄,此品性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卷第4頁);惟念其犯後雖否認知悉A女未滿18歲,惟坦承性交易之事實,兼衡其自承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但考量被告前於93年間,利用網際網路散布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此有本院93年度簡字第6352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侵訴字第168至169頁),是其對於法律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淪為性交易客體致影響正常人格發展之立法決心自應知之甚詳,原應自我警惕,不容再犯,竟仍與A女為本件性交易,足見其仍有再犯之虞,適於受刑之執行,而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曾鈴媖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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