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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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人口販運罪之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人口販運罪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乙○○(業經另案判決)所屬之人口販運集團為方便管理旗下小姐,須提供住所予從事性交易之未滿18歲少女居住,竟基於幫助該集團容留並使未滿18歲少女為性交易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6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房間,出租予乙○○供未滿18歲之女子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 蓉蓉 」,下稱「蓉蓉」)居住使用。詎乙○○承租上開房間後,與少年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 丹丹 」,下稱「丹丹」,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 黃文清 (業經另案判決)共同基於媒介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由乙○○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與如附表所示之男客(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談妥性交易事宜,再由如附表所示之人駕車搭載「蓉蓉」前往與男客約定之如該表所示地點後,由男客自行將「蓉蓉」帶至如附表所示之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均由「蓉蓉」向附表所示之男客收取如該表所示代價,並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朋分。嗣於101年7月10日
3時許,黃文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乘「丹丹」、「蓉蓉」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為警攔檢,並經警於同年月24日執行搜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幫助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幫助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丹丹」、「蓉蓉」、黃文清、 莊明憲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吳俊賢 、 黃俊賢 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卷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資料、黃俊賢、吳俊賢指認欣麗華汽車旅館之照片、欣麗華汽車旅館之旅客資料卡、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消費交班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高雄市○○區○○路與瑞仁路口及海專路與德民路口之統一超商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乙○○臉書聊天紀錄等件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辯稱:乙○○當時係稱要租屋供作居住使用,並未提及要在租屋處為性交易,且嗣「蓉蓉」性交易之場所均在汽車旅館,並未於前址租屋處為之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
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易之場所而言,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可供參照。證人乙○○承租上開房間後,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與如附表所示之男客談妥性交易事宜,再由乙○○或黃文清駕車搭載「蓉蓉」前往與男客約定之如該表所示地點,復由男客自行將「蓉蓉」帶至如附表所示之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以此方式媒介未滿18歲之少女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均由「蓉蓉」向附表所示男客收取如該表所示代價等情,業經證人乙○○、「丹丹」、「蓉蓉」、黃文清、莊明憲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吳俊賢、黃俊賢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影卷第11至34頁、偵字影卷第215至219頁、第281頁、第287至288頁、軍檢影卷第141至147頁、警影卷第66至87頁、他字影卷第85至89頁、偵字影卷第256至259頁、軍檢影卷第43至46頁、影卷第88至114頁、他字影卷第82至85頁、偵字影卷第26
2至263頁、軍檢影卷第60至64頁、警影卷第35至43頁、偵字影卷第114至117頁、軍檢影卷第70至74頁、警影卷第15
0至154頁、偵字影卷第147至156頁、第320至325頁、第293至301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資料、黃俊賢、吳俊賢指認欣麗華汽車旅館之照片、欣麗華汽車旅館之旅客資料卡、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消費交班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高雄市○○區○○路與瑞仁路口及海專路與口之德民路統一超商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證人乙○○臉書聊天紀錄等件在卷可按(見偵字影卷第310頁、第336頁、第309頁、第335頁、第315頁、第334頁、第316頁、第337頁、警影卷第239至240頁、第238頁、第256頁、第221至224頁、第269頁),並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可資佐證,自堪認定。則證人乙○○僅係以「蓉蓉」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網站覓得如該表所示有意從事性交易之男客,再提供如該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予「蓉蓉」聯繫性交易之代價、時間、地點,並由 黃清文 或其搭載「蓉蓉」至與男客約定之地點,而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之行為,其並未供給「蓉蓉」與男客性交易之場所,「蓉蓉」性交易之場所均係由如附表所示之男客自行擇定如該表所示之旅館,故證人乙○○等人是否構成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罪即有疑議,揆諸前揭說明,正犯即證人乙○○等人是否構成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罪既尚有疑,被告是否成立該罪之幫助犯,自非無疑。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上訴人出租房屋,並代正犯寄藏製造毒丸之藥水等物,雖予正犯以犯罪上之便利,尚難謂於製造毒丸之實施中,為直接重要之幫助,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3年上字第1738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是幫助犯須具備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且其幫助行為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尚須具備重要關連性,始得成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被告出租前址房間予乙○○亦可能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幫助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惟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辯稱:前址房屋為其父所有,經其母同意以6,000元出租予乙○○後,其始將其母交付之鑰匙交與乙○○等語(見偵字影卷第25
2頁、軍檢影卷第100頁、本院卷㈡第46至47頁),此核與證人黃清文於偵查中證述證人乙○○提議要承租前址房屋時,被告稱需先向父母確認得否出租等語(見軍檢影卷第71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其前向被告提及欲為租屋之事,被告當時稱家中剛好有空房可以出租,但須先詢問家人等語(見軍檢影卷第142頁)大致相符,則前址房屋之所有權並非被告所有,租金與出租與否復非被告得自行決定,本難以被告居中聯繫即認係其出租予證人乙○○供旗下小姐居住使用,況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地緣關係,承租前址房屋帶小姐出場比較便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頁),惟被告並非乙○○等人之人口販運集團成員之一,衡情其顯難知悉前址房屋因地緣關係有助益於證人乙○○帶旗下小姐出場等情,此自難認其具有以出租前址房屋幫助證人乙○○便利帶旗下小姐出場之故意,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租屋係單純提供予旗下小姐「丹丹」、「蓉蓉」居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頁),以單純出租房屋予證人乙○○供旗下小姐居住乙情,雖予證人乙○○前述地緣關係之便利,但此與媒介性交之行為並無重要關連,仍難謂於證人乙○○等人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實施中,為直接重要之幫助,而被告復辯稱:其並未介紹男客予證人乙○○旗下小姐從事性交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頁),亦核與證人乙○○、黃文清於偵查中(偵字影卷第215頁、第114頁)、「丹丹」、「蓉蓉」於警詢、偵查中(警影卷第68頁、他字影卷第86頁、警影卷第91頁、第103頁、他字卷第83頁)一致證述性交易男客係由證人乙○○於如該表所示之網站覓得等語;證人莊明憲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吳俊賢、黃俊賢於警詢中證述係於如附表所示網站取得性交易訊息等語一致(見警影卷第150至154頁、偵字影卷第147至156頁、第320至325頁、第293至301頁),是被告復無介紹如附表所示男客予證人乙○○之情,顯難認被告有為與證人乙○○等人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性交易犯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備重要關連性之幫助行為。綜上,被告非前址房屋之出租人,且未具備幫助證人乙○○等人犯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性交易罪之故意,亦無與前述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備重要關連性之幫助行為,自亦不成立幫助意圖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㈢證人乙○○承租前址房屋既係單純供「蓉蓉」居住,而非供
作性交易場所或媒介性交易之聯繫中心,則被告居間聯繫而使其父母將所有之前址房屋出租予證人乙○○,即難謂被告有為與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構成要件實現具備重要關連性之幫助行為,而已成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之協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另證人乙○○承租前址房屋後,被告或其父母就該屋之使用收益即已無支配權,亦難認其以該屋藏匿「蓉蓉」或使之隱避,而構成同條例第23條第3項之罪,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正犯即證人乙○○等人是否構成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罪既仍有疑,被告即無由成立該罪之幫助犯,且被告未具備幫助證人乙○○等人犯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性交易罪之故意,亦無為與前述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備重要關連性之幫助行為,自亦不成立幫助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另被告亦不成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之協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或同條第3項之藏匿前2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罪。質言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等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羅婉怡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季杏附表:
┌──┬───┬───────────────────┬─────────┐│編號│男客│媒介時間、地點、方式│性交易所得朋分方式│├──┼───┼───────────────────┼─────────┤│1│黃俊賢│於101年7月6日19時許,由乙○○以「蓉│性交易代價3,000元││││蓉」名義,在尋夢園高雄情人聊天室,覓得│,交由乙○○、「丹││││有意從事性交易之男客黃俊賢並取得電話後│丹」朋分。││││,指示「蓉蓉」以乙○○提供之門號091781│││││3236號行動電話致電黃俊賢持用之門號0960│││││406242號行動電話,議定性交易之代價、時│││││間、地點後,由乙○○、黃清文搭載「蓉蓉│││││」至高雄市○○區○○路○號「好樂迪」KT│││││V前,再由黃俊賢於同日21時14分許將「蓉│││││蓉」攜至址設高雄市○○區○○街○○○號「│││││欣麗華花園汽車旅館」內,從事以性器插入│││││性器之性交易1次。││├──┼───┼───────────────────┼─────────┤│2│莊明憲│於101年7月9日19時,由乙○○以「蓉蓉│性交易代價2,000元││││」名義,在UT南部人聊天室,覓得有意從事│,交由乙○○、「丹││││性交易之男客莊明憲並取得電話後,指示「│丹」朋分。││││蓉蓉」以乙○○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莊明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議定性交易之代價、時間、地點│││││後,由黃清文搭載「蓉蓉」至高雄市楠梓區│││││海洋科技大學對面之統一超商,再由莊明憲│││││於同日19時52分許將「蓉蓉」攜至址設高雄│││││市○○區○○街○○○號「欣麗華花園汽車旅│││││館」內,從事以性器插入性器之性交易1次│││││。││├──┼───┼───────────────────┼─────────┤│3│吳俊賢│於101年7月8日23時,由乙○○以「蓉蓉│未完成性交易││││」名義,在UT南部人聊天室,覓得有意從事│││││性交易之男客吳俊賢並取得電話後,指示「│││││蓉蓉」以乙○○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俊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號,應│││││予更正),議定性交易之代價、時間、地點│││││後,由乙○○,黃清文搭載「蓉蓉」至高雄│││││市楠梓區海洋科技大學對面之統一超商,再│││││由吳俊賢於翌日0時56分許將「蓉蓉」攜至│││││址設高雄市○○區○○街○○○號「欣麗華花│││││園汽車旅館」內,從事以性器插入性器之性│││││交易1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