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62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林秀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違規行為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林秀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7月10日16時27分,在宜蘭縣○○鎮○○路○○○號前,該處限速每小時50公里,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時,經科學儀器採證,時速為69公里,超速19公里,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送達後,乃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100年8月26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違規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審法院以證人即舉發警員 盧胡明 證述於執勤過程中,發現本件違規事實等情,認原處分機關並無違誤,而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超速舉發單上所使用之設備(編號1517)經證人盧胡明證實該編號設備已經報廢,則該舉發單超速數據即不足以採信。又證人盧胡明證稱是以手抽板書寫編號,則如何能認定警員所用的編號1513是對的,如此不具客觀性、公正性,如何使人信服。警員執法採證過程所使用的儀器既然是不合法的,這個錯誤就不該由抗告人承擔,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云云。
四、經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
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觀其立法本意,係以汽車所有人對於車輛應有管理之責,且賦予汽車所有人舉證真正之違規駕駛人,而可改由車輛駕駛人受罰之權利,藉以平衡車輛所有人可能非違規駕駛人之風險;若汽車所有人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對於被舉發所屬車輛涉及違規之事實,若不告知駕駛人係何人,自可認定汽車所有人已同意其為受罰之對象。換言之,此項規定,亦在課予汽車所有人告知駕駛人之義務,若不告知或隱匿駕駛人之身分,則可推定違規事實。本件抗告人所有之汽車,有前述超速行駛之事實,雖因取締之方法,而不能知悉駕駛人為何,然抗告人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後,雖於應到案日期100年8月26日前之同年月2日以交通違規陳述單陳述違規事實舉發有誤,然並未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直至原處分機關於100年8月31日裁決後,始於100年9月5日以異議狀表明違規駕駛人為汽車所有人之夫,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抗告人為受罰之主體,合先敘明。
㈡按交通員警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受處分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是證人即警員盧胡明於原審調查時供前具結證稱: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依據的照片是我拍攝的,舉發單是由羅東分局第5組交通組統一製發的,當時是用移動式的測速拍照,是在警車上裝設儀器,我是用編號1513的儀器拍照的,不是照片上所顯示的1517號儀器,儀器的編號是不能用手調的,我不確定這次照片上為何會跳出1517的編號,我猜可能是跳出鏡頭的編號,照片中黑色框框裡面黃色的字體都是儀器會自動顯示的,只有上方藍色背景裡黑色用手寫的字體部分是由在場測試的人員當場手寫出來,在照相機的鏡頭處有個手抽板,一開始要測速前,我就在手抽板上面寫下藍色框框裡面的字,就是將地點、速限、儀器編號先寫下來,如果儀器沒有移動測速地點的話,當天在該處的拍照每一張照片都是顯示同樣的內容,所以舉發單的儀器編號應該是以手抽板上記載的為準,當天要進行超速拍照前,我有先去前方架設的速限警告標示前查看有無豎立,並且用測速的儀器將警告標示拍攝下來,伊所提供的警告標示牌照片上就有顯示當日拍照的日期、時間,黑色框框裡面第2排1009就是10點9分,110710就是2011年7月10日,而異議人違規的時間依據照片上的數字1627就是16時27分,異議人所稱警告標示沒有朝向路面這種情形是有人去搞鬼的,因為我要去執行測速拍照前,去拍攝警告標示牌時,已經遇過好幾次警告標示牌被移動,因為該警告標示牌上面螺絲沒有鎖緊,可以推動,當我遇到這種情形時,都會將警告標示牌推回來面對道路的方向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2頁),並有現場照片2幀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頁、第45頁),則證人即警員盧胡明係依法執行公務,其供前具結,受偽證罪處罰之威脅,應堪確保證言之真實性,原審憑以認定事實,並無違誤。
㈢本件警方所架設之雷達測速設備,業依規定送至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定期檢驗,依卷附資料可知該雷射測速器最新1次之檢驗日期為100年5月9日,有效期限至101年5月31日,於測得抗告人超速行駛之日,該雷射測速器尚在檢驗合格期限內,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年5月9日核發之J0GA0000000A,J0GA000176B號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參,並無任何事證可證明本件雷射測速器功能有瑕疵,是本件警方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器係屬正常運作,並無失準或故障之情事。而雷射測速原理是以雷射光束先後發射與接收後,通過高速運算計算時間與距離,其精確程度甚高,目前已被廣泛運用於醫學甚至軍事上之各種武器,且雷射測速器只能鎖定一個測速目標,確認違規車輛亦不會有誤,不易被違規者以反偵測設備偵測,偵測時間僅需0.03秒,且不需校正,可以連續紀錄違規超速車輛,而雷射測速技術在國內交通警察使用之前,在先進國家亦早已使用多年。查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7月10日16時27分許,在最高速限為50公里之宜蘭縣○○鎮○○路○○○號前,以時速69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19公里,經雷達測速照相器拍照存證後由警掣單逕行舉發乙節,有舉發相片1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另該違規地點前設有固定式速限標誌速限50公里及設有「常有測速照相」固定式告示牌,已提醒用路人注意前方有照相設施,自應依速限標誌所規定速率行駛,準此,抗告人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50公里之違規,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超速違規之情事無誤,
原審同此認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罰抗告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