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5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給付甲○○新臺幣拾伍萬貳仟伍佰拾陸元,給付方式為第一次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拾陸元,第二次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伍萬元,第三次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伍萬元,如有一次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8年3月13日晚間,駕駛牌照號碼K3-695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臺北縣鶯歌鎮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55分許,行經八德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前方有違規跨越雙黃線而穿越道路之行人丙○○,乙○○貿然前行而不慎撞上丙○○,致丙○○受有頭胸部鈍創之傷害,詎乙○○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而逕行駕車逃離現場;而丙○○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14)日上午11時38分許,因上開傷害導致顱內出血併右側血胸不治死亡。嗣經 丁福基 當場記下乙○○駕駛車輛牌照號碼後告知警方,為警循線查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丁福基、 張錦章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
家屬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相關附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被告所犯前揭過失致死罪及肇事遺棄罪2罪間,行為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之過失程度不輕,並致被害人丙○○受有死亡之嚴重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且肇事後猶意圖卸責而逃逸,惡性不輕,惟被害人亦違規穿越道路與有過失,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經調解成立、並約定賠償條件,此據被害人家屬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並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足憑,暨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原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意即對於數罪併罰之案件,雖各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然若定應執行之刑已超過6個月,仍不得易科罰金。惟查,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於98年6月19日公布第662號解釋,該解釋文認為:「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即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縱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66號、662號之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從而,比較上開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上開修正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所犯上開2罪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疏誤,致罹刑典,惟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經調解成立,並經被害人家屬到庭表示宥恕之意,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家屬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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