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0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人甲○○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論罪部分,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與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其上訴第三審復不合法,不能併為實體審理,乃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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